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層玻璃杯壹個、筆袋壹個、筆盤壹個、螢光
綠手機小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家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
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即誠品中山地
下書街B7店鋪,趁該店店長尤姮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列貨架上之雙層玻璃杯1個、筆袋1個、筆盤1個等物(合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1,390元),得手後藏於黑色側背包內
,未結帳而離去。又於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47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即2ND STREET中山店,趁該店店長鄭
懷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三宅一生螢光綠手
機小包1個(價值2,500元),得手後即未結帳而離去,嗣尤
姮霏、鄭懷佑事後盤點上開店內商品而發現短缺,即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透過調閱悠遊卡明
細後,通知案發後與葉家亨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鮮芋仙店內聚會之林杰煇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姮霏、鄭懷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
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院前於114年3月28日
準備程序中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保障其權益
,並對到場之被告當庭面告下次審理日期為114年5月16日上
午11時審理,又告知被告如無正當理不到庭得逕行拘提,且
記明於筆錄,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5
至55頁)可憑,依同法第72條規定與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惟被告於庭後即聲請本院迴避,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4
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案
卷在卷可憑,其間本院通知被告、辯護人、證人及公訴檢察
官取消上開審理期日,嗣再傳喚其等於114年6月13日上午9
時30分審理,詎被告委請辯護人以腳踝扭傷,需休養為由聲
請改期,僅附腳部照片而未提出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本院
為體恤被告,乃再改2個月後之114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
理,並於114年6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各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可憑。然被告
臨審理前又委請辯護人以腳傷尚未痊癒為由,並附腳部照片
而未附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再次聲請改期,且以電話告知
書記官稱:其精神狀況、身體狀況都很差,真的不適合去開
庭,希望延後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參見本
院卷第165頁)可憑,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書狀、口述、
照片提出聲請延期審理,而未提出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或其
他證據以資證明屬實,且本案自前次聲請改期之日迄今已逾
2個月,被告所稱腳踝扭傷狀況應有所改善,可以選擇適當
方式到場,是其於本次審理期日不到場,難謂有何正當理由
,且法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程序並
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其
中證人林杰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惟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或審理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葉家亨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
稱:「我否認犯罪,那個人根本不是我,我覺得很恐懼他居
然找一個陌生人,我根本不認識他,我的個人資料在偵查庭
還要給那個人看,我有跟偵查檢察官反應,我也有我的權利
,情理法,法條是寫這樣,檢察官跟我說要告就去告,檢察
官說他有權洩漏我的資料給陌生人,我得罪中山分局的警察
,他找這個人來當證人,然後當庭指認我,檢察官一直說他
瞭解,但檢察官說是他的主管叫他這樣做的。我覺得很恐懼
的是我上次來開庭時,後續有人打電話叫我昨天要來,但我
又收到兩張傳票,我昨天早上就來了一次。」等語,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是與一名新
加坡友人相聚用餐,當時人根本不在台北,不可能到過起訴
書所載之地進行竊盜行為,證人雖指證說當天與其在一起的
網友就是被告本人,然而被告從未使用過交友軟體,LINE暱
稱也非櫻井,被告根本就不是證人所指之櫻井或櫻井嵐志,
認為證人所述虛偽不實,況且依證人在警詢時稱他是在113
年6月初才認識櫻井嵐志,而本件案發時間為6月18日,根本
也不是證人方才所證述之相識一個月以上,案發當天證人其
實僅短短見櫻井嵐志不到兩小時之時間,此段期間櫻井嵐志
一直戴著口罩,僅有短短不到一小時之用餐時間有拿下口罩
,證人當時看到櫻井嵐志之面容之時間其實不到短短一小時
,所以認為證人在兩個月後之警詢進行之指認,有高度錯認
之可能,故本件被告是不是確為本案犯嫌,仍有疑義。」等
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懷佑、尤姮霏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且證人林
杰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偵卷第51頁監視器擷圖
,警方從中山捷運站的監視器有擷取到你使用卡號00000000
00號悠遊卡從閘門12出站,是否如此?)是。」、「(提示
偵卷第49頁上方監視器擷圖,警方擷取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
路25巷監視器畫面,當時你從中山捷運站出站後,你於113
年6月18日晚上6時55分與一名戴著深色球帽(帽頂有人形白
色標誌)、身著白色短袖衣服、淺色半長褲之人見面,是否
如此?)是。」、「(提示偵卷第49頁下方監視器擷圖,你
2人在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55分見面後,警方又擷取到晚上
8時12分你2人準備進入鮮芋仙店之監視器照片,是否如此?
)是。」、「(提示偵卷第51頁上方左邊照片,你2人在同
日晚上8時12分在鮮芋仙消費時,上開身著白色短袖衣服、
淺色半長褲之人是否有將口罩拿下,並面對著你講話?)是
。」、「(你所看到這一位將口罩脫下來之人,是否就是如
同你在警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所指認編號8之人?)是。
」、「(該編號8之人依偵卷第61頁所示即葉家亨,是否如
此?)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參見偵字卷第45至55頁;光碟
置於卷末存放袋)、證人林杰煇於警詢中指認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與警方所留存被告之照片、及證人林杰煇
名義之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參見偵字卷第35至44頁
、第61頁、第57至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3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圖23張(參見偵字卷第119至16
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16日勘驗
筆錄及附圖23張(參見偵字卷第167至213頁)附卷可憑,應
甚明確。
㈡且上述竊盜現場所設監視器攝錄轉製之光碟經本院於114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以播放程式SmartPlayer、PotPlay
er播放士檢113 年度偵字第20469 號卷附光碟,其結果為:
⑴資料夾名稱「2nd street監視器」內之檔案名稱:XVR_ch1_m
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4年6月
18日(下同)18時38分58秒:白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戴
黑色鴨舌帽男子(下稱甲男)進入2nd STREEET門市。18時3
9分26秒:甲男走到監視器畫面下方查看三宅一生螢光綠手
機小包(下稱系爭商品)。18時45分27秒:甲男於門口查看
灰色衣服。18時46分1秒:甲男拿著灰衣走向監視器畫面下
方。18時46分8秒:甲男於鏡子前比對灰衣。18時46分39秒
:甲男以右手拿起灰衣,左手伸向系爭商品。18時46分40秒
:系爭商品之綠色提帶呈現被拉扯狀態。18時46分41秒:原
先架上之綠色提帶消失,甲男右手拿取之灰衣中有綠色之物
品。18時46分43至45秒:甲男撿拾掉落之小包,並將之掛回
。18時47分33秒:甲男試戴帽子;同時可見黃圈處原有之系
爭商品已消失。18時47分35至39秒:甲男至鏡子前試戴帽子
,可見手中除灰衣仍有綠色之物品。18時48分20至49秒:甲
男至門口將灰衣掛回,期間將原先揹在肩膀之手提包下放至
手肘(黃圈處),方便藏匿系爭商品。18時49分7秒:甲男
繼續逛街,手中已無商品。18時51分47秒:甲男離開2nd ST
REET。
⑵資料夾名稱「誠品監視器」,檔案名稱:JHIW6802。影片時
間(下同)0時0分6秒:畫面右上方白衣、戴黑色鴨舌帽男
子(下稱甲男)於貨架上翻找商品。0時0分44秒:甲男拿取
下層貨架黑色長型商品(下稱商品A)。0時0分51秒:甲男
未將商品A放回架上,繼續以右手伸向貨架拿取商品。0時0
分53秒:甲男又從下層貨架拿起一商品(下稱商品B),可
見雙手皆呈有拿東西之狀態。0時0分54至57秒:甲男將商品
B置於左手,復以右手伸向貨架(圖5-2),此時商品A、B皆
在左手。0時1分4秒:甲男以右手從中間貨架拿起白色盒狀
商品(下稱商品C)。0時1分14至16秒:甲男從畫面右方走
廊經過,雙手皆有商品,右手除商品C 外尚有類似手機之物
,左手除以手指抓握商品A 外,手掌上有其他物品。
⑶資料夾名稱「誠品監視器」,檔案名稱:UDYX0691。影片時
間(下同)0時0分10秒:畫面右方白衣、戴黑色鴨舌帽男子
(下稱甲男)於貨架上翻找商品。0時0分48秒:甲男拿取下
層貨架黑色長型商品(下稱商品A)。0時0分55秒:甲男改
以左手拿取商品A,繼續以右手伸向貨架拿取商品。0時0分5
6秒:甲男又從下層貨架拿起一商品(下稱商品B)。0時1分
1秒:甲男未將商品A、B放回貨架,復以右手伸向貨架。0時
1分7秒:甲男以右手從中間貨架拿起盒狀商品(下稱商品C
)。0時1分24秒:甲男走到店面左側貨架。0時1分39秒:甲
男轉頭面向監視器。0時1分44秒:甲男仍面向監視器,將背
包揹於肩上。0時1分45秒:甲男將背包一側之揹帶拉開。0
時1分47至48秒:甲男以右手將桌上之物品拿起,置於背包
。0時1分49至56秒:甲男以右手伸向桌面拿取物品(圖12-1
),後畫面遭行人遮擋,惟可看見黑色之商品一閃而過(圖
12-2),並有後續整理包包之動作(圖12-3)。0時2分1至2
秒:甲男以右手將桌面上白色盒狀商品拿起(圖13-1),置
於背包中(圖13-2)。0時2分17秒:甲男轉身離開。
⑷以上勘驗結果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
2至54頁、第57至81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行竊男子並非其
本人云云。然查,上述竊盜現場所設監視器所攝錄之行竊男
子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頭戴正面印有白色圖樣之
黑色球帽,腳著黑色拖鞋、肩背黑色背袋、口戴淺色口罩,
核與臺北市捷運中山站附近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5巷及位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鮮芋仙中山主題站商店所
設監視器於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55分及下午8時12分許,所
攝錄之2位男子中之一位男子所著上開裝束相同,此有上開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
憑,足認該裝束相同之男子應為本案行竊之男子,而該裝束
相同男子之面部特徵核與被告留存於警方之照片(參見偵卷
第43頁、第61頁)所示相符,且證人林杰煇因與被告近距離
交談,所為之指認亦無誤認可言,應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
男子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辯護
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係犯傷害罪,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罪
之犯行,罪質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
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
,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
審酌之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
非當,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雙層玻璃杯1個、筆袋1個、筆盤1個、螢光綠 手機小包1個為犯罪所得,並未為警扣押,且未返還予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