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碩亨
送達代收人簡明海 住○○市○○區○ ○○路000號0樓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受刑人
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重新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碩亨(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聲請人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4年2
月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未履行該緩刑條件,復經聲請
人傳喚未到後函囑分局查訪及送達,亦未報到辦理緩刑付保
護管束事宜,且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再查,受刑人未入監執行且無
出境,顯已逃避緩刑附帶條件之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及緩刑
付保護管束之履行,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命令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詳
。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導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其
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
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
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準
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
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
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
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於114年2
月4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屬實。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囑
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士林
地檢署先命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1日到署報到,並送達執行
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即原戶
籍地)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即原居住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
該文書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雖經「寄存送達」而為
合法通知,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規定,寄存送達係指將應送達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非可認定已由受刑人本人或其同
居之人等「實際」收受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其到庭執
行之通知。且因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
汐止分局派員於114年4月10日前將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22日
到署報到之執行傳票送達於上述二址,並查訪受刑人及囑其
儘速到署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
24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事宜,經汐止分局警員於114
年4月13日前往上述二址查訪結果,該二址之現住戶均表示
,受刑人已搬離該處一年多,去向不明,故無法送達等情,
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114年3月19日士檢云執庚
114執緩助30字第1149016287號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14年4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22894號函及
查訪情形照片附卷可憑。是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受刑人既
已未實際居住於上開送達處所,尚難認定受刑人確已知悉檢
察官之執行命令,檢察官又未再依法為公示送達,則能否逕
認受刑人有未遵期到案執行之客觀事實,遽推論受刑人故意
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主觀意願,已非無疑。甚且受刑人於11
4年6月9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現戶籍地,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受刑人主張其
因需要照顧家人、負擔家計而搬離原居住地而未獲知應到案
執行之時間乙節,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本件既不能排除受
刑人並不知悉受檢察官通知執行之可能,自難逕認其違規情
節已屬重大,且已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足認前
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
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