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函勳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函勳(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
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為114年度撤緩字
第118號裁定後,於114年7月29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
住所即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號9樓,並經抗告人之
受僱人蓋章代為具領收受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憑,應認其實際領取裁定正本之日即114年7月29日起,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抗告人就本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
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8月8日屆滿,又抗
告人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
年8月10日,又因該日(10日)為週日(國定假日),因此順
延一日至同年8月11日,然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12日始提起
抗告,有刑事聲明抗告狀上附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在卷可參
。故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