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76號
原 告 張玉娟
被 告 李裕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審理,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5日宣示判決。惟原告於114年8月20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既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被告或檢察官上訴前提起,依上開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
應依法駁回。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㈡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