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紹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温紹鈞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許
嘉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行為動機、
目的,且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
負責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
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以陳稱:高職肄業,目前在自家店裡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但會補貼家裡經濟,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4號 被 告 温紹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紹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文芳」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芳」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許嘉文,致許嘉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 山北路7段141巷旁天母公園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温紹鈞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 ,向許嘉文收取投資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許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紹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嘉文收取35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李文芳」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