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871號
SLDM,114,審訴,871,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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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含其上
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壹枚、「李明修」署押壹枚)壹張,及
自動繳交之洗錢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丁○○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6、96、100、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已於審判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
卷第57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行俠」之人
、不詳收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1頁,本
院卷第46、96、100、101頁);又其已於審判中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
應予減輕其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6、96、100
、101頁),且其已於審判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
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
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負責收交詐欺款項,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害,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貨車司機,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 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113年3月5日「千興 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 、「李明修」署押1枚)1張,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供承:我薪水是當次收取款項的1%,由上游 收水從收取款項裡直接抽取當面交給我,剩下的再往上交, 本案是收水抽1萬元給我(見偵卷第14、15、121頁)等語明 確,則被告自告訴人丙○○所收取之10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 為被告報酬之1萬元),既核屬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 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 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 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即犯罪所得1萬元,其 餘未扣案之99萬元均由上游收水再往上層轉(見偵卷第14、 15、12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予以酌減99萬元後,就所餘1萬元即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 1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呂逸豪」、「簡子翔」、「田育昇」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 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 稱:入金買股票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 戶或面交款項;其中乙○○擔任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之面交車 手。乙○○依「呂逸豪」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並在①收據上偽簽【鄭皓謙】署 名。準備完成後,乙○○於113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至臺北 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461巷巷尾與丙○○見面;乙○○將①收據 交付丙○○簽收後,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乙○○ 得手後,將贓款攜至「簡子翔」、「田育昇」搭乘之車輛旁



並交入車內,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後「田育 昇」將1%報酬即6500元報酬交予乙○○。二、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行俠」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入金買股票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丁○○擔任於113年3月5日之面 交車手。丁○○依「水行俠」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②「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不詳工作證,並在②收據上偽 簽【李明修】署名。準備完成後,丁○○於113年3月5日11時 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與丙○○見面;丁○○將②收 據、不詳工作證交付丙○○拍照簽收後,向丙○○收取100萬元 。丁○○得手後,將贓款攜面交地點附近暗巷交予不詳收水,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不詳收水當場抽取1萬元 交予丁○○作為報酬。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匯款單據影本(第77頁)、歷次收據翻拍照 片(第79至80頁,①收據第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第80至83頁)、②收據及不詳工作證翻拍照片(第85頁) 、存摺明細(第87至9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二人收取之贓款為均未逾1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乙○○偽印①收據並在其上偽簽【鄭皓謙】署名之 行為,以及被告丁○○偽印②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李明修】署 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呂逸 豪」、「簡子翔」、「田育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丁○○與「水行俠」、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四、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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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