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7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捷利金融雲
」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
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睒睒鈡」
之記載,應更正為「睒睒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4
2、46、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睒睒钟」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而為自白(見偵卷第10至14頁),且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犯
罪(見本院卷第26、42、46、47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頁),是以就被告
之詐欺犯行,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26、42、46
、47頁),且其洗錢部分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頁),
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部
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
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
成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
損失(見本院卷第35、36頁)、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本 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 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捷利金融雲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1枚)1張 、未扣案之偽造「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均 係供被告甲○○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 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該偽造工作證則因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 文,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被告向告訴 人丙○○取款36萬元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由上游集團成員取走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3頁)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故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本案有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3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7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中暱稱「睒睒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甲○○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收據)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佐證)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丙○○拉入通訊軟體LINE「領英財富 之家B19」群組,再由暱稱「捷利金融雲黃雅芬」之人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丙○○詐稱「加入『捷利金融雲』AP 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 6日至11月15日止,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專員(即「面交車 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46萬元(涉 案車手,另由警追查)。其中,甲○○於113年9月26日13時許 ,持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工作證(甲○○)」,前往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公園,向丙○○收取36萬元,並 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款公司蓋章欄有「捷 利金融雲」印文)給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對取款者身份 認知之正確性。甲○○得款後,旋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 此方式轉交給他人,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丙○○取款,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2291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本案之前),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併請審酌被告向被害人取款之金額(36萬元),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