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翰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翰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補充收據名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向告訴人朱善娟取款時交付偽造收據,及補充「被
告金翰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
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且被告取得利益不多,並
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
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
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另案
羈押前從事倉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獲得車馬費15,000元,核屬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12月23日) 扣案 2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7號 被 告 金翰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翰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墨」、「陳婉瑜」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婉瑜」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朱善娟,致朱善娟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30萬元。金翰源則依「墨」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寶 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 ,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朱善娟佯稱 為寶利公司職員,並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金翰源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朱善娟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寶利公司。
二、案經朱善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善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墨」、「陳婉瑜」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錦煥」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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