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98號
SLDM,114,審訴,79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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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
」印文壹枚、「黃志成」署押壹枚)壹張、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
公司(黃志成)」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郭書維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郭書維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8、66、70、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書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7頁
,本院卷第48、66、70、7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
有所得(見偵卷第34、35、135、137頁),尚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暱稱「
楊勝騫」、「余丞修」、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P5」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7頁,本
院卷第48、66、70、7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4、35、135、137頁),應依
上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48、66、70、7
1頁),且其洗錢部分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4、35、135
、137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
,就其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
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
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偵、審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業
與告訴人廖昭棱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60
頁)存卷為憑、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
詐取之數額、被告獲利情形,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郭書維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黃 志成」署押1枚)1張、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黃志成) 」工作證1張,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 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均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廖昭 棱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34、35、13 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或獲利(見偵卷第34、35、135、1 37頁),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郭書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維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楊勝騫」、「余 丞修」(上2人所涉罪嫌,另囑警追查)及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MP5」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郭書維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郭書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不敗教 主-陳重銘」、「李雅婷」與廖昭棱聯繫,再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向廖昭棱詐稱「可下載『鑫尚揚』APP,面交 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廖昭棱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 14日至7月10日,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 ),總計損失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其中,廖昭 棱於113年6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1 5萬元給依「MP5」指示前來取款之郭書維(身掛偽造之「黃 志成」識別證),郭書維則交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 匯收據」(經辦人簽名【黃志成】)給廖昭棱,足以生損害於 廖昭棱對收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郭書維再依「 MP5」指示,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廖昭棱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 比對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日期,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昭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書維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黃志成」向告訴人廖昭棱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昭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含自稱「黃志成」之被告),並取得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昭棱所提出之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947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2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郭書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5萬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MP5」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 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15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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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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