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UNG KWAN MAN(中文名:張君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
4、3011、3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EUNG KWAN MAN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詐騙方
式」欄之記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起訴
書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同同達店」;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CHEUNG KWAN MAN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人員2.0」群組內暱稱「米奇」、
「唐老鴨」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
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參與本案犯罪總
共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
24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且未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本判決附表塑是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提領款項之次數及金額,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或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 均未經檢警查獲,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如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 告訴人 龔庭葦 假網路銀行認證 CHEUNG KWAN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告訴人 游惠芬 假蝦皮帳戶驗證 CHEUNG KWAN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告訴人 張育哲 解除分期付款 CHEUNG KWAN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 告訴人 洪詩涵 假銀行帳戶轉帳測試 CHEUNG KWAN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被害人 劉芸甄 假銀行帳戶實名制認證 CHEUNG KWAN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告訴人 吳霜琳 假銀行帳戶認證 CHEUNG KWAN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7 告訴人 陳芷琳 假網路遊戲帳戶儲值 CHEUNG KWAN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8 告訴人 李愛子 假買賣 CHEUNG KWAN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4號 114年度偵字第3011號 114年度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CHEUNG KWAN MAN (香港籍) 男 33歲(民國56【西元1991】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UNG KWAN MAN(中文名:張君文)與通訊軟體TELEGRAM
「人員2.0」群組內暱稱「米奇」、「唐老鴨」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張 君文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依TELEGRAM群組不詳之 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張君文領出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米奇」或「唐老 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米奇」、「唐老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1 龔庭葦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3年11月18日 19時14分許 9,999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8日19時19分-20分許 分別提領: 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萊爾富同達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 114偵2714: 1.警詢之陳述(第37至41頁) 2.受騙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第51至57頁) 3.①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監視器照片(第11至15頁) 113年11月18日 19時17分許 9,999元 113年11月18日 19時18分許 9,999元 2 游惠芬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3年11月12日 21時15分許 14,050元 ②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2日 21時19分許 14,000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富邦銀行-士東分行 114偵3011: 1.警詢之陳述(第23至24頁) 2.②帳戶交易明細(第11頁)、提領畫面(第13頁) 3 張育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2日 19時41分許 31,168元 ②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2日 19時55-57分許 分別提領: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80,000元 臺北市○○區○○○○0段000○000號陽信銀行-蘭雅分行 114偵3043: 1.警詢之陳述(第35至36頁) 2.受騙資料(交易明細)(第39頁) 3.②帳戶交易明細(第23頁)、監視器照片(第29至32頁) 113年11月12日 19時52分許 29,088元 4 洪詩涵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3年11月12日 19時49分許 17,998元 ②000-000000000000 114偵3043: 1.警詢之陳述(第49至52頁) 2.受騙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56頁) 5 劉芸甄 (未告)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3年11月12日 19時59分許 22,034元 ②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2日 20時2-5分許 分別提領: 20,000元、5,000元、10,000元,共35,000元 臺北市○○區○○○○0段000○000號陽信銀行-蘭雅分行 114偵3043: 1.警詢之陳述(第67至69頁) 2.受騙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第71至80頁) 6 吳霜琳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3年11月12日 20時2分許 9,983元 ②000-000000000000 114偵3043: 1.警詢之陳述(第85至86頁) 2.受騙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第92至96頁) 7 陳芷琳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3年11月12日 20時10分許 10,001元 ②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2日 20時15分許 10,000元 臺北市○○區○○○○0段000○000號陽信銀行-蘭雅分行 114偵3043: 1.警詢之陳述(第105至106頁) 2.受騙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第107至146頁) 8 李愛子 假買賣 113年11月12日 20時37分許 3,000元 ②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2日 20時42分許 3,000元 臺北市○○區○○○○00號彰化銀行-天母分行 114偵3043: 1.警詢之陳述(第153至154頁) 2.受騙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第157至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