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之偽造「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BIN
ANCE」公司印鑑印文壹枚、「何俊宏」署押壹枚)壹張、偽造「
何俊宏」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彭俊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之記載,應予刪除;⒉其第8行關於「
113年9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19日」。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
陳盛竤」之記載,應更正為「謝盛竤」。⒉補充:被告彭俊
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90、108、112、11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
上開犯行,與暱稱「速」之人、不詳收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
8至11頁,本院卷第30、90、108、112、113頁),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頁,本
院卷第90頁),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30、90、1
08、112、113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頁,本
院卷第90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
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
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謝盛竤之財產法益,並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 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 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未扣案之偽造「BINANCE交易所」現 金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BINANCE」公司印鑑印文1枚、 「何俊宏」署押1枚)1張、偽造「何俊宏」工作證1張,既 係供被告彭俊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被告向告訴 人謝盛竤取款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額),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游收水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0 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本案有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0頁),而 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0號 被 告 彭俊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嘉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 速」之人、其他群組成員、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 體扮演「小雪」並提供連結予謝盛竤下載假幣安APP,施以 「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謝盛竤陷於錯 誤,約定於113年9月9日2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交款,彭俊嘉則以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QRCODE,至 超商列BINANCE交易所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印有公司章) ,並備妥「何俊宏」之工作證,出示與謝盛竤使用而向謝盛 竤取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得手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謝盛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盛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陳盛竤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偽造BINANCE交易所工作 證與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 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偽造BINANCE交易所公司章,為偽造收據之階段 行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速」、「小雪」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 付偽造之收據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