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52號
SLDM,114,審訴,55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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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宣穎


洪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壹張及未扣案之「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乙○○、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壹張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壹張及未扣案之「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木堂、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
納)」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乙○○、丙○
○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⒉就起訴書附表「車手
交付偽造之存入憑條上印文及署押」欄之編號1 更正及補充
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收訖章」、「
  陳玉娟」印文各1 枚』、⒊就起訴書附表「車手交付偽造之存
入憑條上印文及署押」欄之編號2 更正及補充為『「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收訖章」、「黃木堂」印文及「
  黃木堂」署名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
所持存摺存入憑條、工作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摺存入憑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乙○○尚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其另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收訖章」、「陳玉娟」印章並持以
蓋用;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收訖章」、「黃木堂」印章
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被告丙○○偽造之「
黃木堂」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與「楊子健」、「李品憲
」,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與「游雅各」、「撒
旦」、「路西法」,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丁○○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渠等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學畢
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為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
23,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
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 張及未扣案之「  欣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均係供被告二人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刟於被告二人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存摺存入憑條上分別偽造之「欣林投資 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收訖章」、「陳玉娟」印文各1 枚( 被告乙○○部分);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 收訖章」、「黃木堂」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黃木堂」署名 1 枚(被告丙○○部分),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摺存入憑條一 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加入由游雅各(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樂」、「方恩 」,另由警追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 「楊子健」、「李品憲」、Telegram暱 稱「撒旦」、「路西法」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議妥乙○○、丙○○各以每日收款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或每次取款可獲得款項5%之報酬,擔任面



交車手,2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丙○○亦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前某日起,在臉書社群 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嗣丁○○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邀請丁○○加入LINE群組「齊心協力」,並以LI NE暱稱「Mandy」、「雪芸」、「Macquarie Group」等名義 ,提供「智慧哨兵」之投資APP,且向丁○○佯稱:使用「智 慧哨兵」投資軟體操作當沖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本案詐 騙集團即指派乙○○、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各 配戴之上載「乙○○」、「黃木堂」之工作證,至附表所示之 面交地點向丁○○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各將附表所示 之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及「乙○○」或「黃木堂」印文 之存入憑條交付予丁○○而行使之。乙○○、丙○○收款後再依上 游成員之指示將拿取之現金放置於指定之地點或指定之其他 成員(俗稱收水),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 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113年9月至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因LINE暱稱 「李品憲」之人,詢問每日2,000元之報酬,是否要擔任簽唱會或演唱會的外場工作人員,以正式工作前需實習外務後,由LINE暱稱 「楊子健」之人,提供擔任取款車手使用之工作證等資料,再依「楊子健」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丁○○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後,再交付存入憑條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113年9月至10月間透過其友人,即同案共犯游雅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款項5%之報酬,再由其提供擔任取款車手使用之工作手機、「黃木堂」印章、文具等工作資料後,依Telegram暱稱「撒旦」、「路西法」指示於113年11月5日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後,再交付附表所示之存入憑條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手機APP畫面截圖2張、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所附表所示約定之時間、地點,由被告2人配戴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後,其分別交付20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等,並取得被告等交付附表所示存入憑條之事實。 4 113年10月30日面交地點及往來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年11月5日面交地點及往來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合約同意書4張、憑證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丙○ ○除前開各罪外,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印文、「黃木堂」及乙○○署名而 出具偽造存入憑條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持用「黃木堂」之工作證以表彰為欣林 公司大出納,為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 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及被告丙○○另涉犯之行使偽造 特種私文書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面交 車手 車手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車手交付偽造之存入憑條上印文及署押 1 113年10月30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弄巷口前 200萬元 被告 乙○○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姓名:乙○○,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乙○○」 2 113年11月5日 13時9分許 300萬元 被告 丙○○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木堂,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黃木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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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