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之報酬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另案提款所得報酬,與本案無關,不予併計)
,將附表之詐欺方式均更正為「假冒買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
始能完成交易」,及補充「被告李瑋倫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林育志、陳明禧、黃意吉受騙所匯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
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
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
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
,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
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陳明禧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經陳明禧請求從輕量刑,又被
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就學
中,目前為學生,沒有打工,無收入來源,受家人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 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獲取 報酬15,000元,實已包含非本案報酬部分,就此欠缺與本案 犯罪直接關聯性,無從一併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李瑋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倫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呂樂5.0」、 「Muhuan」、「陳淑芬」、「燕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瑋倫擔任提款 車手。嗣李瑋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Muhuan」、「陳淑芬」、 「燕茹」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之告訴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人頭曾楊雪芬、蔡政育(上開二人另行偵辦)所申 設帳戶內,復由「呂樂5.0」之人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在 臺北巿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23巷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李瑋倫,李瑋倫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於如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李瑋倫 得款後旋於同日在臺北巿大同區某處,將贓款交予「呂樂 5.0」,並自「呂樂5.0」處獲取15,000元為報酬。嗣經警調 取監視錄影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志、陳明禧、黃意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志、陳明禧、黃意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3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如附表所示帳戶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4 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樂5.0」、「Muhuan」、「陳 淑芬」、「燕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取之15,000元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林育志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7日11時7分 113年11月17日11時8分 113年11月17日11時21分 49,985元 20,156元 30,000元 000-0000000 0000(戶名:曾楊雪芬) 113年11月17日11時24分/20,005元 113年11月17日11時24分/20,005元 113年11月17日11時25分/20,005元 113年11月17日11時26分/20,005元 113年11月17日11時26分/20,005元 統一振華門巿 2 陳明禧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7日11時34分 113年11月17日11時36分 49,985元 49,985元 000-0000000 0000000(戶名:蔡政育) 113年11月17日11時42分/60,000元 113年11月17日11時43分/39,000元 石牌郵局 3 黃意吉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7日11時52分 113年11月17日12時4分 33,103元 6,015元 000-0000000 0000000(戶名:蔡政育) 113年11月17日12時12分/20,005元 113年11月17日12時13分/20,005元 113年11月17日12時14分/3,005元 全家東華門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