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游育弦」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26、11046
、12632號、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7
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判決有罪並於114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等詞、起訴書附表(紙本)應更正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游育弦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92、9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同時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已如前述,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游育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郭志祥」、「迪克」、「酷幣商行」、
「好幣所」、「張鼎豐」、「惠雯」、「承銷專員賴志輝」
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未遂財罪(1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尚未向告訴人王羿文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既、未遂
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未遂部分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既、未遂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
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既、未
遂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郭志祥」、「迪克」、「酷幣商行」、「好幣所」、「張
鼎豐」、「惠雯」、「承銷專員賴志輝」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
人,並負責出面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既、未遂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
定,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
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刟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限為6年11月〈若 減刑係以月為單位〉),及最輕本刑「(既遂)1年有期徒刑 (經自白減輕後最輕處斷刑為6月)」、「(未遂)6月以上 有期徒刑(經自白減輕後最輕處斷刑為3月)」為科刑下限 ,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仍較洗錢既 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之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 罰金)、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 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之最輕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次加重詐欺 既遂罪及1次加詐欺未遂罪,侵害告訴人陳秋霞之財產權50 萬元,未獲得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 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 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 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陳秋霞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 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10號 被 告 游育弦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弦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 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 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 現金交付方式之必要,且依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指示,至 指定地點,以業務或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放置特定 地點,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 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而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為取得每月 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郭志祥」、LINE暱稱「迪 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酷幣商行」、「好幣所」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鼎豐」自112年 4月20日起,向陳秋霞佯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 指定須向LINE暱稱「好幣所」購買USDT云云,並提供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錢包位址「THy4rMK1BZuVoH6z6KiB 4cgRXjoj2wxnKx」供陳秋霞入金,且將LINE暱稱「好幣所」 之聯絡資訊提供與陳秋霞,致陳秋霞陷於錯誤,遂聯繫LINE 暱稱「好幣所」購買USDT,嗣由游育弦依「郭志祥」指示於 112年6月6日20時47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超商前,坐上陳秋霞所駕駛停等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接洽USDT交易事宜,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47分許,將1萬5,794顆USDT轉 入上開錢包位址,使陳秋霞誤信已依約取得USDT,遂交付現 金50萬元予游育弦,游育弦收取後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雯」、「承 銷專員賴志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1日起, 向王羿文佯稱:可使用網站投資獲利,須向LINE暱稱「酷幣 商行」購買USDT云云,且將LINE暱稱「酷幣商行」之聯絡資 訊提供與王羿文,王羿文前已遭騙多次,察覺有異遂配合員 警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汐科門市面交現金30萬元,游育 弦則依「郭志祥」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約前往向王羿 文收取款項,於到場收款並點收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秋霞、王羿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育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5月間,見instgram高薪尋才廣告而聯繫「郭志祥」,並相約面試交付工作機2支及虛擬貨幣合約,另將其私人手機收走;嗣後由「迪克」傳送客戶資料予其,其收取款項後再以facetime聯繫不詳外務交付款項;其對加密貨幣毫無基本知識,其所稱應徵及工作內容顯非符合常情。 2.坦承其依「迪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陳秋霞收取現金50萬元,欲向告訴人王羿文收取現金30萬元。 3.證明其於警詢時謊稱其於112年6月7日第一天上班,掩飾其早已多次向多名被害人收取款項,若非其早已知悉為從事詐欺犯行,大可向警方供明實情,何必說謊掩飾,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為係涉詐欺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陳秋霞與「張鼎豐」、「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之對話紀錄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 2.證明正常幣商經營應會在交易前,向客戶確認身分,然告訴人並未手持身分證拍攝照片,幣商亦無在交易前先行告知幣價確認客戶是否購買,核與正常交易不符。 3.證明詐欺集團提供其入金錢包地址為「THy4rMK1BZuVoH6z6KiB4cgRXjoj2wxnKx」,經比對區塊鏈公開帳本資料,被告所屬幣商使用錢包地址「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下稱A錢包)發幣予上開入金錢包。 3 1.證人即告訴人王羿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王羿文與「酷幣商行」、「惠雯」、「承銷專員賴志輝」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其交付現金30萬元與「酷幣商行」,並將「酷幣商行」之聯絡資訊提供與其,其遂於上開時地,與「酷幣商行」指派之被告,被告向其收取款項後,被告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2.證明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7日提供其入金錢包地址為「TGhc5sZdXiiA5u42vaiUTymycezzaGMy9d」。 4 證人郭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不認識被告,並未指示被告交易虛擬貨幣。 5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依「迪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陳秋霞收取現金50萬元,欲向告訴人王羿文收取現金30萬元。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潛在被害人江秋香(無報案意願,詳後述員警職務報告)交易時,潛在被害人江秋香之錢包地址為「TFsJwT2gZs9653J8jb5tuvde9QYS1EYpRV」,被告協助對方操作假投資APP,並稱「他沒有給您教您去下載一個東西嗎那個是你的錢包,那不然您先問問看另一邊,你跟他說已儲值」、「您詢問一下客服,請問他怎麼查收」等語,以佐證被告早已知悉客戶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其等交易,更協助客戶操作假投資網站。 3.證明被告雖稱係依「迪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秋霞收取現金50萬元後交付予不詳外務專員,然其將該相關對話紀錄刪除,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為係涉詐欺犯行。 4.扣案手機2支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 6 員警113年6月3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經警電聯潛在被害人江秋香確認其於112年6月份間,亦係遭面交詐騙,惟其拒絕報案。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585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40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各1份 證明前有多名詐欺車手自稱為「酷幣商行」、「好幣所」之面交人員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左揭判決有罪。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電子卷證光碟內另案被告凃晉耀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9號電子卷證光碟內另案被告楊朝仰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4號電子卷證光碟內另案被告楊朝仰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凃晉耀、楊朝仰均同時為「好幣所」、「酷幣商行」之面交車手,其等扣案手機內之詐欺上游,曾要求面交前須注意「看有沒有奇怪的車」、「觀察下,有異常跟我說」等語,以佐證顯非正常經營幣商。 9 本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多名另案被告使用A錢包發幣予另案被害人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6、787號判決有罪。 10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4張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 二、
㈠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3.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4.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5.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㈡聲請沒收部份:
1.扣案之手機2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詐欺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