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32號
SLDM,114,審訴,232,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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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李昆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14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
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本院附表編號5「宣告之罪刑」欄所載
「乙○○、甲○○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更正為「丙○○、甲○○均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
本院附表編號5「宣告之罪刑」欄所載「乙○○、甲○○均成年
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係「丙○○、甲○○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誤載,惟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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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