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409號
SLDM,114,審訴,140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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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
5、10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淳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詹淳皓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等欄之記載,應補充記載
「113.5.8/17:03」、「4000元」、「A帳戶」。⒉上開附表
編號8「匯款時間」欄關於「113.5.8/18:10」之記載,應更
正為「113.5.8/14:01」;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
臺幣)」欄關於「113.5.8/18:08、合庫商銀中原分行、900
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3.5.8/14:47、中華郵政社后郵
局、1萬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淳皓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
、56、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淳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4225卷一
第20至22、42、43頁、卷二第105頁,桃偵卷第15至21頁、
第268頁背面,本院卷第52、56、5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8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洗錢未遂部分,則得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因屬「得減」而非「必減」,該部
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部分之洗
錢犯行,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偵4225卷第43
頁,桃偵卷第17頁背面),不符合該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
1洗錢未遂部分,因未有所得(同上卷頁),尚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再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該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4年11月,均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
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
規定。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至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其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吳」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後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11次犯行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4225卷一第
20至22、42、43頁、卷二第105頁,桃偵卷第15至21頁、第2
68頁背面,本院卷第52、56、57頁),且就其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9至11所犯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等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見偵4225卷第43頁,桃偵卷第17頁背面),是以
就被告該等部分之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
犯部分,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同上卷頁),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故此部分均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4225卷一第20至22、42、43頁、卷
二第105頁,桃偵卷第15至21頁、第268頁背面,本院卷第52
、56、57頁),且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所犯部分未有
犯罪所得(見偵4225卷第43頁,桃偵卷第17頁背面),尚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該等洗錢
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得依未遂犯
之規定遞減其刑,惟其該等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此等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犯部分,則因
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同上卷頁),尚無可依上述
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量刑時,就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
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告訴人江財銘、高永佳、王惠君林姿宜、蘇异晨、
邱亮諭呂美娥賴佳欣、黃政榮、林吟嬪、魏炬斌等11人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然
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52頁),併考量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工人,未婚,無子
女,前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 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11次犯行, 均係接近之數日內所為,相距間隔不長,且屬為同一詐欺集 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 類型同一,且受侵害之法益為專屬性不高之財產法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 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詹淳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轉交之金額(即告訴人 等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額),均 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不詳之上游收水轉致所屬詐欺集團(見 偵4225卷第21頁,桃偵卷第17頁背面),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提領總金 額之1%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4225卷第43頁,桃偵卷 第17頁背面),則按此估算,應認其於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 即犯罪所得為3,090元(計算式:(25000+16000+34000+180 00+20000+21000+100000+11000+49000+15000)1%=3090)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江財銘部分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高永佳部分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王惠君部分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林姿宜部分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蘇异晨部分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邱亮諭部分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呂美娥部分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賴佳欣部分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黃政榮部分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林吟嬪部分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魏炬斌部分犯行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詹淳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淳皓於民國113年5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持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B帳戶」)2帳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詹淳皓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等方式,使如 附表所示呂美娥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匯入帳戶內,再由詹淳皓持A、B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編號8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呂美娥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與呂美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淳皓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呂美娥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美娥等人與詐 欺集團間對話內容、匯款明細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 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被告等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9至 編號1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如 附表所示呂美娥等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領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江財銘 113.5.4/14:41 2萬5000元 A帳戶 113.5.4/15時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湖前店、2萬5000元 2 高永佳 113.5.4/21.25 5萬元 A帳戶 1.113.5.4/21:53、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汐止湖前店、1萬6000元 2.113.5.5/1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3萬4000元 3 王惠君 113.5.5/13:57 1萬8750元 B帳戶 113.5.5/14:39、台新商銀汐止分行、1萬8000元 4 林姿宜 113.5.5/21:50 2萬970元 B帳戶 113.5.5/22:35、台新商銀 汐止分行、2萬元 5 蘇异晨 113.5.5/22:24 2萬970元 B帳戶 113.5.5/22時許、新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明峰店、2萬1000元 6 邱亮諭 113.5.5/ 23:46 10萬元 B帳戶 113.5.6/0時許、新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湖前店、10萬元 7 呂美娥 113.5.7/ 19:21 2萬3000元 A帳戶 1.113.5.7/19:37、臺灣新光商銀、1萬1000元 2.113.5.8/18時許、合庫商銀中原分行、4萬9000元 113.5.8/17:32 3萬元 A帳戶 113.5.8/17:48 1萬5000元 A帳戶 8 賴佳欣 113.5.8/18:10 1萬5000元 A帳戶 113.5.8/18:08、合庫商銀 中原分行、9000元 9 黃政榮 113.5.10/15:56 1萬4985元 A帳戶 113.5.11合作金庫已圈存 止扣1萬4985元 10 林吟嬪 113.5.10 /16:9 2萬7123元 A帳戶 113.5.11合作金庫已圈存 止扣2萬7123元 11 魏炬斌 113.5.10 /16時許 4萬9162元 A帳戶 113.5.11合作金庫已圈存 止扣4萬9126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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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