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10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王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 114
年7 月2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6號 被 告 葉王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王德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在影音平台TikTok看到應徵外 務員廣告,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賴啟洋(阿洋)」之成年人(下稱「賴啟洋」) 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可預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 之報酬,委由其出面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可能與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仍貪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賴啟洋」(無證據證明其知 悉本案尚有「賴啟洋」以外之人參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嗣該「賴啟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0月間,藉由在社交平台臉書刊登贈書廣告,以L INE群組「金股臨門交流群」、LINE暱稱「小妍」、「匯e智 能贏家官方客服」向許瑞源佯稱:使用「匯e智能贏家」投 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瑞源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 市北投區中和街許瑞源住處(地址詳卷),面交160萬元現 金。葉王德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指示先於統一 超商列印「賴啟洋」提供之工作證及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易元公司)印文之股款存入回單,再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址,佯裝為易元公司外務專員葉王德,向許瑞源出示 上開工作證,收取上開款項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股款存入回 單予許瑞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瑞源及易元投資有限公 司。嗣葉王德取款後,即依「賴啟洋」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 區中和街441巷內,將上揭現金放置於「賴啟洋」指定之某 汽車車底後便搭乘計程車離去,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葉王德於此次收款中獲得報酬2000元(葉王 德擔任車手後獲取3、4萬元報酬)。嗣許瑞源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LINE暱稱「賴啟洋」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許瑞源收款之事實。 2.坦承以每次收款2000元作為報酬,從事向他人取款之工作,迄今共獲得3、4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許瑞源於警詢之指訴 2.與LINE暱稱「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3.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面交及交收水地點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2.被告名義之工作證及偽造股款存入回單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後收款,並交付偽造收據,隨即將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賴啟洋」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6月23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