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爾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
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爾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爾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爾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綠茶」、化名「陳韋倫」之車手、對告訴人葉
明珠施用詐術之人等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27號收據在卷可查,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由取款車手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坦承本案犯行,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4至5
萬元、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 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如前所述,其已繳交該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監控並搭載化名為「陳韋倫」之不詳車手向告訴人 所收取之款項,已由「陳韋倫」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查 獲,且該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8號 被 告 陳爾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爾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 、化名為「陳韋倫」之不詳車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 爾文以每趟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負責駕駛車 輛接送車手及監控車手面交之角色。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則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婷」等人向葉明珠佯稱面交現 金儲值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明珠陷於錯誤,而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嗣 陳爾文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指示,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統一超商,搭載化名 為「陳韋倫」之不詳車手前往上開地點,由該車手出面向葉 明珠收取95萬元現金,陳爾文則在附近等候及監控,待該車 手取款後,旋即乘坐陳爾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渠等即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葉明珠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爾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葉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照片(經辦人:「陳韋倫」)。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辨識資料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查詢資料。
(六)被告手機勘察採證內容翻拍照片7張。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起訴書。二、核被告陳爾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化名為 「陳韋倫」之不詳車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查被告 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 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