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三八號被告廖家逸詐欺等案件,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誠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家逸因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370
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
審訴字第320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該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茲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將本案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前開案件合併審判,經本院函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承審股別:誠股)覆以同意將本案移往合併審
判,亦有該法院114年8月1日北院信刑誠114審訴320字第114
9037688號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考
量,爰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