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337號
SLDM,114,審訴,133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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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
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EE HAN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馬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TEE HAN JIAN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TEE HAN JI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冒用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之名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先後向同一告訴人盧琬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凱凱」及至被告放置本案詐欺贓款地點收取該贓
款之收水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因本案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詳下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不相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跨國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工作,破壞我國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
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
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失高達新臺幣15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從事冷氣工、月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之外國人,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 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上開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 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稱:我有拿到11月1日那次的 馬幣2,500元報酬,除了這報酬,我還有拿到1,000元馬幣的 車馬費;11月5日那次雖然沒拿到薪水,但早上有給我車馬 費馬幣1,000元等語可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各獲取馬幣2,500元之報酬及馬幣1,000元 之車馬費、馬幣1,000元之車馬費,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1月1日「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王宇天」印文、偽造之「王宇天」署名各1枚。 2 偽造之113年11月5日「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及偽造之「王宇天」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天宇、職位:外務專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6號  被   告 TEE HAN JIAN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鄭漢健)            男 25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漢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漢 健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盧琬 嫺施用詐術,致盧琬嫺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 示面交金額。鄭漢健即依暱稱「黃凱凱」之指示,接續於附 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盧 琬嫺收取上揭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經辦人 欄則偽造「王宇天」署名)1張交付予盧琬嫺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盧琬嫺及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鄭漢健取得 上開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丟包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 地點,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 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盧琬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漢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告訴人即證人盧琬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特徵照片:證明告訴人盧 琬嫺遭詐欺之事實及被告擔任附表所示面交車手等事實。(三)113年11月1日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13 0萬元)、113年11月5日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金額20萬元)各1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件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鄭漢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凱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屬以1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150萬元,衡酌本 件被告為外籍人士、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侵害法益及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書 1 盧琬嫺 113年8月2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芬」之人佯稱下載「捷利金融雲」APP,儲值金額參加投資計畫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日21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69巷旁全家超商對面的公園 130萬元 王宇天 蓋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王宇天」等印文,經辦人欄則偽造「王宇天」署名 113年11月5日14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69巷旁全家超商對面的公園 20萬元 王宇天 蓋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經辦人欄則偽造「王宇天」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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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