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314號
SLDM,114,審訴,1314,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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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4
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林
芳煜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
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即千元紙鈔90張」,更正為「即
千元紙鈔900張」。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90萬元及」刪
除。
 2.補充「被告林芳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羅羚蓁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佑」、「控台-跳跳」、向告訴人羅羚蓁施用詐術
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張安森」、LINE暱稱
「隆盛商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
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應認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且已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
,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47號收據在卷可查,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取報酬,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
  依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地位並
非邊緣,甚至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惡性非輕,另衡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版模工、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
行動不便之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 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 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9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佯裝幣商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經警 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 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SE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46號  被   告 林芳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煜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前某時,加入「王佑」、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張安森」、通訊軟體 L INE(下稱LINE)暱稱「隆盛商行」、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邓哲(財運亨通符號)」 、「51609」、「控台-小霸王(誠信商家符號)」、「控台 -媽祖娘」、「N小姐(誠信商家符號)」、「韓信」、「Dd dd」、「控台-跳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可獲得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總額1%之報 酬,而與「王佑」、Instagram暱稱「張安森」、LINE暱稱 「隆盛商行」、Telegram暱稱「邓哲(財運亨通符號)」、「 51609」、「控台-小霸王(誠信商家符號)」、「控台-媽 祖娘」、「N小姐(誠信商家符號)」、「韓信」、「Dddd 」、「控台-跳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 張安森」於114年3月24日某時向羅羚蓁聯繫,佯稱:下載「OKX 」及「DYGHTBV」兩個虛擬貨幣
  APP交易平台並加入LINE暱稱「隆盛商行」為LINE好友,操作買 賣泰達幣可獲利云云,羅羚蓁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3日至1 14年4月8日期間內,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派出之收款人員(林芳煜以外 之其餘車手為警另案追查中),嗣羅羚蓁發現沒辦法出金,資金 被凍結,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再與LINE暱稱「隆盛商行」約定於
  114年4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90 萬元,林芳煜而於114年4月18日12時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 點向羅羚蓁收取款項時,遭埋伏之警方逮捕,經警當場扣得Ap ple iPhone14 Plus手機1支(IMEI碼: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iPhone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iPhone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及90萬元現金(即千元紙鈔90張,已發還羅羚蓁),林 芳煜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羅羚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煜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控台-跳跳」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羅羚蓁收取9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羚蓁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後,依指示陸續交付共計110萬元予「隆盛商行」指定之收款人員。後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9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羚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OKX」交易紀錄截圖及APP「DYGHTBV」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欺後依指示陸續交付共計110萬元予「隆盛商行」指定之收款人員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所扣案之90萬元及iPhone 14 Plus、iPhone8 Plus、iPhone SE 手機各1支 證明被告林芳煜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羅羚蓁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羅羚蓁業已領回9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芳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王佑」、  Instagram暱稱「張安森」、LINE暱稱「隆盛商行」、  Telegram暱稱「邓哲(財運亨通符號)」、「51609」、「 控台-小霸王(誠信商家符號)」、「控台-媽祖娘」、「N 小姐(誠信商家符號)」、「韓信」、「Dddd」、「控台- 跳跳」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 14 Plus、iPhone 8 Plu s、iPhone SE 手機各1支,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從 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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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