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214號
SLDM,114,審訴,121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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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6
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74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取財」均更正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2.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等人」前補充「水
叮噹」。
3.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提領、交付及查獲之
經過補充為「王昱翔再依『夜用型扁哥』之指示,持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2月15日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11
時13分許止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2年12月16日8時
58分許止提領2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並於1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提領6
萬元後,因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王昱
,員警陪同王昱翔提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所餘之6萬元,扣
得現金12萬元、手機2支、提款卡3張。」。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
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王昱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依被告王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個群組,我忘
記裡面有幾個人,但有個叫「水叮噹」的人,我拿到錢之後
是照群組指示指定地點丟包,這件是「夜用型扁哥」指示我
去,「夜用型扁哥」跟「水叮噹」是不同人等詞,可見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本案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起訴意旨
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上開時間
接續提領帳戶內同一告訴人湯慧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夜用型扁哥」、「水叮噹」、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7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前開現行法規定
之適用。
 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件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
是否認罪?」時表示「承認」,於本院審判中亦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本案犯行,且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輕、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經濟來
源係從事車手工作、需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有數件詐欺
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
  告訴人湯慧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經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後,尚餘6萬元未及領出, 另被告所提領之6萬元則為警當場查獲,上開共12萬元,經 警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此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所提領除上述扣得之12萬元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 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 96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提款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與本案有所關連,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Apple廠牌 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銀色Samsung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5 苗栗縣○○地區○○○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0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高董群」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王昱翔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用型扁哥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 ,向湯慧佯稱為其前同事「李文杰」因為促銷活動需要支付 保證金云云,致使湯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0時36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70,142元臨櫃匯款予「李文杰」指 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 建銘)內,王昱翔再依暱稱「夜用型扁哥」之指示,於112 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 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王昱翔因而從中抽取提領款項之3%做為報酬。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湯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80號電子卷證 :112年12月18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及採證截圖。
(五)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287號起訴書 (黃建銘)。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夜用型扁哥」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4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060號。  (二)起訴日期:114年4月27日。
  (三)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  王昱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高董群」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王昱翔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用型扁哥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 ,向湯慧佯稱為其前同事「李文杰」因為促銷活動需要支付 保證金云云,致使湯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0時36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70,142元臨櫃匯款予「李文杰」指 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 建銘)內,王昱翔再依暱稱「夜用型扁哥」之指示,於112 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 灣銀行延平分行,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含上開匯 入金額之6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昱翔因而從中抽取提領款項之3%做 為報酬。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湯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五)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3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80號案件 全卷(112年12月18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及採證截圖)。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夜用型扁哥」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於上揭時、地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60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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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