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205號
SLDM,114,審訴,120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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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取財」更正為「得利」,及補
充「被告蘇祥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敘明被告詐得
網路遊戲點數利益,核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起訴書雖誤載為
詐欺取財,但因論罪法條項款尚無不同,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詐得利益事實明確,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行騙,破壞網路交易市場之互信,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
該,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
人郭靖睿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金額
非鉅,且被告僅獨自犯案,未見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有多
層次分工情形,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並考量其行為手段、犯
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但會資助父親生活開銷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詐得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價值5,645元,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4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帳號  「Qiane Zhens」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內,張貼訊息 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嗣郭靖睿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 ,誤認可購買門票,而與蘇祥旺聯繫,並約定以代碼繳費之 方式支付門票費用,郭靖睿遂於112年12月6日,依蘇祥旺之 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5,645元之網 路遊戲「星城ONLINE」點數購買費用,點數則存入蘇祥旺所 使用之遊戲帳號中。嗣因郭靖睿付款後並未取得門票,始悉 受騙。
二、案經郭靖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祥旺固坦承有上開詐欺犯行,惟辯稱:並非加重詐欺,僅係一般詐欺罪云云。 2 告訴人郭靖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支付點數購買費用之事實。 3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訂單資料、星城ONLINE遊戲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資料 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係用以網路遊戲之點數,並存入被告所使用之帳號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645元,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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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