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3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
形(114年度士簡字第613號),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瑞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
品)成分之電子菸2支」等詞,應更正為「含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電子
菸2支」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李洋瑞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43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
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核被告李洋瑞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賴佑杰就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共同以
網際網路散布販賣毒品之假訊息以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詐得金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行政助理,月入約3萬多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供已施用 之物,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 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32號 被 告 李洋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佑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洋瑞、賴佑杰均明知未持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為向他人騙取金錢,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 4日前某時,使用暱稱「飏」,在通訊軟體Telegram「長江 實業-灰產公群」內,刊登:「大量徵收人員中,美國帶貨 人員保底15-20萬起跳,大陸貸款人員保底40萬起跳,柬新 開台灣老關找有想賺錢的人團體善良互相照顧,吐卡 PK 人 員保量賠付老牌車隊,或02/03地區大量出貨安全不斷貨品 質保證各式產業配合皆可私訊」等語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喬裝買家與其等聯繫,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易彩虹菸1條及摻有依託咪酯之 菸彈5顆。李洋瑞、賴佑杰遂攜帶低筋麵粉1包及香菸6根, 由李洋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佑杰 及不知情之董雨嫣(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24日2 3時59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附近交易,待喬裝 買家之員警交付李洋瑞、賴佑杰4萬元價金後,其等再告知 喬裝買家之員警埋藏「毒品」之位置;嗣經警表明身分,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低筋麵粉1包、香 菸6根、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 二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2支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洋瑞、賴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低筋麵粉1包、香菸6根及及智慧型手機2支。二、核被告李洋瑞、賴佑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報告意旨另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容有 誤會)。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低筋麵粉1包、香菸6根及智慧型 手機2支,為被告李洋瑞、賴佑杰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 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低筋麵粉1包 李洋瑞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香菸6支 李洋瑞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李洋瑞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摻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之電子菸2組(編號1、2) 李洋瑞 否(與本案無關) 5 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電子菸3組(編號3至5) 李洋瑞、 董雨嫣(編號5) 否(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