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
「聯上投資」印文壹枚、「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印文壹枚、「蘇永義」印文壹枚、「蘇梓慧」印文壹枚)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6、32、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
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愛吃魚」、「智聖」、「東陽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
49頁,本院卷第26、32、3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49頁),是以就被告
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6、32、34頁
),且其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49頁),尚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
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丙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
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
、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 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 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聯上投資」印文1 枚、「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蘇 永義」印文1枚、「蘇梓慧」印文1枚)1張,既係供被告甲○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丙○○ 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 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上游不詳車手取走轉致所屬詐欺集團( 見偵卷第1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 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本案有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0、49頁),而卷內既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9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愛吃魚」、 「智聖」、「東陽」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前之某日,以投資詐騙 之方式詐騙丙○○,使丙○○於錯誤,於113年12月9日上午8時3 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內,將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甲○○, 甲○○則行使交付未經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乙份予丙○○,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迨 甲○○取得前開丙○○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上開偽造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