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萱
吳宗展
陳慶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閎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庭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吳宗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游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胡庭萱、吳宗展、陳慶瑋、游閎智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胡庭萱、吳宗展、陳慶瑋、游閎智與黃文健(所涉詐欺取財
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前之不詳時間
,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一名國際」、「雨眠」、「周興哲」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庭萱、吳宗
展、陳慶瑋、游閎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並由胡庭萱、陳慶瑋、游閎智負責擔任「面交
車手」;黃文健、吳宗展擔任「收水」之工作。胡庭萱、吳
宗展、陳慶瑋、游閎智遂與黃文健、「一名國際」、「雨眠
」、「周興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俟簡妙
純於112年12月初上網瀏覽該投資廣告並點擊相關連結後,
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淮溱」、「陳夢月」、「華
碩官方客服」傳送訊息向簡妙純佯稱:可下載「華碩股市」
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妙純陷於錯誤,與對方相
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胡庭萱、陳
慶瑋、游閎智即分別依「一名國際」、「雨眠」、「周興哲
」之指示,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或其等事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等私文書(其中,胡庭萱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偽造「
徐芸薇」印章1顆,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繳款
單據上蓋印偽造「徐芸薇」之印文各1枚;游閎智則在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簽「陳柏南」之署名1枚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簡妙純收取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得手後,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各該偽造私文書分別交付予簡妙純收執而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簡妙純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胡庭萱、陳慶瑋
、游閎智向簡妙純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
,旋即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以層轉之方式,分別交付予黃文
健、吳宗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胡庭萱、吳宗展、陳慶瑋、游閎智(下合稱被告4人)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妙純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
截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各1份。
㈢「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1份。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4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4人偵審中自白之情形
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
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
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胡庭萱、陳慶瑋、游閎智擔任面交車手向
告訴人簡妙純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
即分別依Telegram暱稱「一名國際」、「雨眠」、「周興哲
」之指示,將各該詐欺贓款以層轉之方式,分別交付予共同
被告黃文健、被告吳宗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均該
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
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4人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
交(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4人所為
本案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4人倘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同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等所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罪,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則
其等所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則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4人所為本案洗錢
犯行,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庭萱就如附表編號1、2之所為;被告吳宗展就如附
表編號2之所為;被告陳慶瑋就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被告游
閎智就如附表編號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胡庭萱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偽造「徐芸薇」印章1顆
,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蓋印偽造「
徐芸薇」印文之行為,及被告胡庭萱、吳宗展、陳慶瑋、游
閎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等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各該
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胡庭萱、吳宗展、陳慶瑋、游閎智與共同被告黃文健、T
elegram暱稱「一名國際」、「雨眠」、「周興哲」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胡庭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4
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
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之情況(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4人於偵
、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4人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
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簡妙純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
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
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4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見卷附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各自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4人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均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胡庭萱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需扶養尚在就學之未成年胞妹、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3萬元;被告吳宗展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需扶養配偶、入監前以做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
院11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被告陳慶瑋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家用音響工
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被告游閎智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在自家工廠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見本院11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胡庭萱自陳:我尚未拿到報 酬就被抓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2、351頁、本院114年7月22 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吳宗展自陳:我為本案犯行之約 定報酬係取款金額0.5%至1%,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11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陳慶瑋自 陳:我為本案犯行之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可得3,000元,但 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24日審判筆 錄第5頁);被告游閎智自陳:我為本案犯行之約定報酬為 每次取款可得2,000元至3,000元,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4人上開所言非實,且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法證明 被告4人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認 定被告4人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偽造私文書,固均係被告 4人分別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 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 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揭各該私文書上 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印文、署押,既分別屬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胡 庭萱持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收款單據上蓋印使用之
偽造「徐芸薇」印章1顆,並未扣案,又被告胡庭萱於偵查 中供稱:「徐芸薇」的印章被新北的警察扣走了等語(見偵 卷第351頁),查上開偽造之印章確實已由警方另案扣押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宣告沒收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故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 義,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4人 於本案犯行所經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僅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角色 ,均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 且其等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均已分別依Telegram暱稱「一 名國際」、「雨眠」、「周興哲」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 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如前述,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4人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倘認定被告4人就上開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各該洗錢財物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署押 收水 1 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5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新明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1樓)門口 100萬元 胡庭萱 現金繳款單據1紙(112年12月8日,金額:100萬元)【見偵卷第161頁】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徐芸薇」印文各1枚。 黃文健 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112年12月8日)【起訴書漏列,由本院逕予補充之,見偵卷第163頁】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垣」印文各1枚。 2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 同上 265萬元 胡庭萱 現金繳款單據1紙(112年12月15日,金額:265萬元)【見偵卷第167頁】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徐芸薇」印文各1枚。 吳宗展 3 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 同上 100萬元 陳慶瑋 現金繳款單據1紙(112年12月22日,金額:100萬元)【見偵卷第171頁】 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②「楊昀浩」署押1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4 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 同上 170萬元 游閎智 現金繳款單據1紙(113年1月16日,金額:170萬元)【見偵卷第199頁】 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②「陳柏南」署押1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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