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261號、113年度偵字第25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鄭翔廷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0、45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為他人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加以傾倒,該當「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於上開期
間,多次載運及傾倒廢廢棄物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從事廢棄物堆置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丙○○係自113
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前後4次為他人載用裝潢廢棄,
載運至他處傾倒,是被告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間不
長,且其載運量僅約8立方公尺,數量非鉅,且係為朋友載
運,被告獲利有限,且所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
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
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況上開
堆置之廢棄物事後業經共同被告甲○○清除完畢(見本院審訴
卷第40頁),是被告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
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
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害國家對廢棄
物之管理,所為厭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姑念其犯後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載運
廢棄物之期間、數量、造成公共衛生與生態環境等所生危害
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職業為司機,月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則供稱:伊載運廢棄物一車收取8,000元,其中4,00 0元分給甲○○,總共載4車,共計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40頁),是核其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尚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車主為寘恩工程有 限公司,並非被告丙○○所有,此有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27頁),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所有人明知被告 丙○○為從事本件犯行而予以出借,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7號 114年度偵字第6261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其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23日止,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大貨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載運廢磚 瓦、廢木板、廢石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至明知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之甲○○所提供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旁(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堆放,丙○○共駕駛4車,所載運並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共計約8 立方米,甲○○並因此可收取每車給付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 嗣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於113年8月23日下 午3時及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土地查察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甲○○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丙○○堆置廢棄物,且有收取報酬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8日及113年9月18日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 全部犯罪事實。 0 車號000-0000號自大貨車之路線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 可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