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113號
SLDM,114,審訴,111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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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3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華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8行「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將其以禾綸國際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附表 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附 表編號19所示之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證據名稱欄中之「告訴人」更正 為「被害人」。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1中之「附表所示告訴人」更正 為「附表所示之人」。 
 3.補充 「被告李裕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李裕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 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均應減 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惟依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該筆款項提領或轉出,被告所為應 該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



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
 3.犯罪態樣: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著手實行或遂行 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2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所犯2次犯行,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或使正犯著手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匯入郵局帳戶 之詐欺贓款為5萬元、匯入永豐帳戶之詐欺贓款高達2,760萬 9,694元,被告所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廠工、月薪為 4萬1,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永豐帳戶經警示後,其內尚有餘額175萬4,400元,該餘 額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受騙後所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未及提領之166萬5,000元,此有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上開166萬5,000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郵局帳戶及 永豐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 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裕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裕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被   告 李裕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新 北市永和區永平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113年2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台北大學附近某 處,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案經鍾淑惠楊秀媛莊佳龍黃秀英吳雨芹、李嘉慧、 王雅伶黃雯娟楊志傑蔡淑芬鄭湘盈、徐一峰、趙娟 儀、張玉娟簡妙純張智重張芝綺許慶鏞、林妙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裕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秀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莊佳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黃秀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嘉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王雅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黃雯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志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蔡淑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鄭湘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1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徐一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2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趙娟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3之全部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張玉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4之全部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簡妙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5之全部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張智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6之全部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張芝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7之全部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許慶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8之全部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林妙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9之全部犯罪事實。 21 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各別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告訴人多人受 騙,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提供上開兩帳戶,各導致 告訴人多人受騙,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淑惠 (提告) 112年12月18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鍾淑惠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2 楊秀媛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楊秀媛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0日12時0分 232萬 永豐帳戶 3 莊佳龍 (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莊佳龍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0日12時12分 87萬4,250元 永豐帳戶 4 黃秀英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黃秀英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0日12時17分 118萬7,950元 永豐帳戶 5 吳雨芹 (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吳雨芹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0日13時19分 139萬元 永豐帳戶 6 李嘉慧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李嘉慧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 107萬元 永豐帳戶 7 王雅伶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王雅伶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10時37分 85萬0,794元 永豐帳戶 8 黃雯娟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黃雯娟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2日10時16分 100萬元 永豐帳戶 9 楊志傑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楊志傑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2日10時54分 324萬元 永豐帳戶 10 蔡淑芬 (提告) 112年11月8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蔡淑芬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2月22日11時15分 2.113年2月23日10時10分 1.250萬元 2.44萬1,700元 永豐帳戶 11 鄭湘盈 (未提告) 113年1月11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被害人鄭湘盈行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2日12時29分 50萬元 永豐帳戶 12 徐一峰 (提告) 113年1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徐一峰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10時21分 120萬元 永豐帳戶 13 趙娟儀 (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趙娟儀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10時21分 250萬元 永豐帳戶 14 張玉娟 (提告) 112年8月中某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張玉娟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10時28分 80萬元 永豐帳戶 15 簡妙純 (提告) 113年2月23日前某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簡妙純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10時42分 70萬元 永豐帳戶 16 張智重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張智重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11時01分 200萬元 永豐帳戶 17 張芝綺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張芝琦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11時13分 237萬元 永豐帳戶 18 許慶鏞 (提告) 113年2月1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許慶鏞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13時32分 100萬元 永豐帳戶 19 林妙玲 (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林妙玲行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9時55分 166萬5,000元 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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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