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
6號、113年度偵字第262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君芮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4行「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9分許 ,依『菲』之指示,申請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遠東銀行帳戶)完成身分驗證,復將前揭MaiCoin數位資產 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所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59分、同年7月7日19時許 ,依『菲』之指示,先後申請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驗證,並於同年7月18日10時前通 過審核;再於113年7月19日11時13分許,前往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將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 號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BTC、」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6,720元」,更正為「4,720元」 。
4.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113年7月25日」,更 正為「113年7月26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蕭君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蕭君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 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其 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菲」、「C」及對告訴人姜澤家、陳皓昱、吳佳燁
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前開現行法 規定之適用。
⑵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主觀犯意,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收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以轉入約定帳戶供詐欺集 團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 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姜澤家、陳皓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佐,因告訴人吳佳燁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而無法與其達 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較 為邊緣、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兼職餐飲業、月入約8,000元至1 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姜澤家、陳皓 昱調解成立,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 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被告 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3 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以維被害人權 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我一開始有領到4,000多元, 後來對方又用話術讓我轉2,000元回去,我實際拿到約2,000 元等語。惟依被告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 菲」、「C」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 7月18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入2,000元後,被告以LINE傳送 訊息回報「C」已收到款項(見偵第179頁),然旋於同日17 時57分許轉帳2,000元至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專戶,該2,000元應非屬由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匯入 共40萬2,000元款項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被告僅轉出40 萬元至前開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所餘2,000元係「 菲」、「C」提供予被告之報酬,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 時許另轉帳2,720元之報酬至該遠東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69 頁、第193頁),可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酬勞共4,720元,此 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720元,容有誤會。 ㈡本案被告已將帳戶內贓款之款項以轉入約定帳戶方式供詐欺 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蕭君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君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蕭君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及方式 1 蕭君芮應給付姜澤家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蕭君芮應給付陳皓昱20萬2,000元。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蕭君芮應給付吳佳燁20萬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3號 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 被 告 蕭君芮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君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 號,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 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使用,並自行轉匯款項、購 入或提領虛擬貨幣,無特別窒礙之處,如非欲遂行犯罪,殊 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此亦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虛擬資產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並聽從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協助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轉交不明第三人之行為,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然為 能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與他人共 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C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9分許,依「 菲」之指示,申請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MAX數位 資產交易所,綁定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完成身分驗證,復將前揭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 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所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又依「 C」之指示,申請註冊OK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並協助收取 簡訊驗證碼,使「C」得以綁定行動電話設備,隨後於113年 7月18日14時15分許,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C 」,供他人匯款並代為轉匯款項,接續於113年7月22日14時 44分許,將其申請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 產交易所、OK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C」,同 時約定蕭君芮每協助轉匯1筆款項,即可獲得轉匯金額百分 之0.5至百分之1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姜澤家、陳皓昱、吳佳燁施用詐術,致姜澤 家、陳皓昱、吳佳燁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蕭君芮再依「C」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前開匯入款項轉匯至附表所 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前開款項購入BTC、ETH等虛擬貨幣, 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蕭君芮因提供前 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交易平臺帳號、密碼及協助 轉匯詐欺贓款,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720元之報酬。二、案經姜澤家、陳皓昱、吳佳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君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依「菲」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並綁定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復將前揭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再將其申請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C」,供他人匯款,且依「C」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並約定被告僅需協助轉匯款項,即可獲得轉匯金額百分之0.5至百分之0.1之報酬之事實。 (2)坦承其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時,行員有依防制洗錢之作業及控制程序,詢問申請用途,被告依「菲」之指示,向行員謊稱係作為自己投資使用之事實。 (3)坦承其有求職、應徵、工作之相關經驗,未曾遭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代為收取款項,亦未曾遭要求申請虛擬資產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然其於本案未曾詢問何以須申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MAX數位資產交易所、OK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並提供帳號及密碼,於不清楚相關緣由之情形下,即依指示申請、交付上開資料,且其未經任何應徵或面試流程,不知道任職之公司名稱、所在地點,亦未曾見過「菲」、「C」,不知其等真實身分之事實。 (4)坦承其雖有察覺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備註不同姓名或由不同帳號轉入,然未曾詢問該等款項來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姜澤家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姜澤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姜澤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5日14時6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皓昱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皓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皓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燁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吳佳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佳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姜澤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姜澤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嗣告訴人姜澤家發覺受騙,前往報案之事實。 6 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皓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皓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皓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嗣告訴人陳皓昱發覺受騙,前往報案之事實。 7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股利憑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吳佳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佳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嗣告訴人吳佳燁發覺受騙,前往報案之事實。 8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被告與「菲」及「C」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見徵才廣告後,與「菲」聯繫,「菲」僅要求被告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姓名、年齡、電話、職業等資料後,即指示被告下載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MAX數位資產交易所、HOYA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未要求被告傳送履歷資料,或經過任何面試或人事審核流程,被告亦未詢問公司之名稱、地址、薪資條件及發放方式、詳細工作內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緣由、匯入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來源、申請數位資產買賣平臺或交易所帳號之目的、提供數位資產買賣平臺或交易所帳號、密碼或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之用途,顯然悖於一般求職之常情,且足徵被告對於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或「C」取得其數位資產買賣平臺或交易所帳號及密碼後如何使用等事項,均漠不關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菲」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綁定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完成驗證,復將前揭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3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C」,並依指示申請OK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同時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設備綁定,接續於113年7月22日14時44分許,將申請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OK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及密碼傳送予「C」,被告與「菲」、「C」並約定被告每協助轉匯1筆款項,即可獲得轉匯金額百分之0.5至百分之1之報酬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姜澤家、陳皓昱、吳佳燁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C」傳送訊息與被告核對金額,並指示被告將收到之款項立即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本案共獲得6,720元之報酬之事實。 9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31號函暨所附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613號函暨所附資料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5時9分許,申請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完成驗證,復將前揭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所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證明告訴人姜澤家、陳皓昱、吳佳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前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且被告轉匯之款項經用以購買BTC、ETH,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其 後升高犯意,實行將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轉匯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此一行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幫助犯意即升高為正犯之犯意,應與「菲」、 「C」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雖有一次轉匯告訴人陳皓昱、吳佳燁遭詐 欺款項情形,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之6,72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該條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正當 理由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 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OK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及密 碼予「C」,因此獲得2,000元之對價,並與「C」約定協助 轉匯款項可獲得百分之0.5至百分之1之報酬,雖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然本案 已足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自 無庸適用上開前置處罰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 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1 姜澤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向姜澤家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25日14時6分許,匯款7萬元(於同日14時27分許存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6日14時31分許,轉帳7萬元至蕭君芮申請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皓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向陳皓昱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操作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10時20分許,匯款20萬2,000元 113年7月26日10時22分許,轉帳40萬元至蕭君芮申請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吳佳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向吳佳燁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7月26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7月26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7月26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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