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60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
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
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神鳥」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
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後,被告再持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
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
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
件。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
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
最核心成員、已獲得報酬5,000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自助餐工作,月入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3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23萬4,000餘元,獲有報酬
5,000元尚未繳交,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
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
,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獲有5,000元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1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鳥」之 人(下稱「神鳥」)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0時29分 許,假冒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人員,致電向李逸塵佯稱有人 欲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冒領新臺幣(下同)52萬元,將協助報 案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1時8 分許,假冒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無證據證明戊○○明 知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電向李逸塵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要將該案件轉 介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云云,接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錦鴻,向李逸塵佯稱要 代管其存摺及提款卡,前開案件結束後再行發還云云,致李 逸塵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將其名下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裝後,放置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 住處(地址詳卷)之管理室,由管理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錦鴻之詐欺集 團成員接續向李逸塵佯稱其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為 證物,要交由檢察官扣案云云,致李逸塵陷於錯誤,復於11
3年5月20日12時55分許,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包裝後,放置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之管理 室,由管理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逸塵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甲○○、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戊○○則依「神鳥」之指示,於113年5月24日 某時,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 裝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並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 ,接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所設之自動櫃 員機,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慈 化公園公廁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妨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戊○○ 並從中抽取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神鳥」之指示,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裝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慈化公園公廁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此從中抽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李逸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29日10時29分許,假冒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人員,致電向證人李逸塵佯稱有人欲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冒領52萬元,將協助報案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1時8分許,假冒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致電向證人李逸塵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要將該案件轉介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云云,接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錦鴻向證人李逸塵佯稱要代管其存摺及提款卡,前開案件結束後再行發還云云,致證人李逸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7時27分許,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裝後,放置在其桃園市蘆竹區住處之管理室,由管理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錦鴻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證人李逸塵佯稱其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為證物,要交由檢察官扣案云云,致證人李逸塵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0日12時55分許,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裝後,放置在其桃園市蘆竹區住處之管理室,由管理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後證人李逸塵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款遭提領,始發覺受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