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
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明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4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1592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鍾明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單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之人及向告訴人黃麗蓮
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914號之另案中繳交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1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於另案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業
、月薪約8萬至9萬元、需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 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共1萬元 ,已於另案繳交,故本案不予重複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 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鍾宇辰」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鍾宇辰 3 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吳書偉」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3號 被 告 鍾明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寰、蔣碩哲(另行通緝)與LINE暱稱「陳玉婷」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玉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麗蓮, 致黃麗蓮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 10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鍾明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列印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 )「鍾宇辰」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鍾宇辰」之姓名於上 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黃 麗蓮佯稱為麥格理公司職員鍾宇辰,向黃麗蓮收取投資款項 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黃麗蓮以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麥格理公司、鍾宇辰。
二、案經黃麗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黃麗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蔣碩哲、「陳玉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鍾宇辰」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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