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081號
SLDM,114,審訴,108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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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UNG KWAN MAN(張君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8
6、6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張君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 ○○
○ (張君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
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 ○○ ○ (張君
)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 ○○ ○ (張君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
行與暱稱「唐老鴨」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後9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犯行,分
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
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6686卷第14至17頁,偵6687卷第16至
20頁,本院卷第48、52、53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
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癸○○
9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獲益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香港從事物流業,已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前於香港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偵6686卷第14至17頁,偵6687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 48、52、53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



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 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㈤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9次犯行,均係在同日內所為,相距 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轉交詐欺款 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且受侵害之法益為 專屬性不高之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乃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甲○○ ○○ ○ (張君文)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 之金額(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癸○○等9人分別遭詐取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各自將款項交付予 其上游暱稱「唐老鴨」之人(見偵6686卷第15頁,偵6687卷 第1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 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供承其擔任提款車手係以日計酬,一日新臺幣(下同)1,50 0元或2,000元。「唐老鴨」會直接給我(見偵6686卷第16頁 ,偵6687卷第19頁)等語明確,則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 認其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1,5001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 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 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 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 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 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 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 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甲○○ ○○ ○ (張君文)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其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見偵6687卷第23頁)附卷可考,依上說明,其既非外國人, 即無刑法第95條關於得逕予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併 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癸○○部分犯行 甲○○ ○○ ○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壬○○部分犯行 甲○○ ○○ ○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被害人庚○○部分犯行 甲○○ ○○ ○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被害人丙○○部分犯行 甲○○ ○○ ○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子○○部分犯行 甲○○ ○○ ○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丁○○部分犯行 甲○○ ○○ ○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己○○部分犯行 甲○○ ○○ ○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被害人戊○○部分犯行 甲○○ ○○ ○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辛○○部分犯行 甲○○ ○○ ○ (張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86號                   114年度偵字第6687號  被   告 甲○○ ○○ ○  (香港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張君文)與TELEGRAM暱稱「唐 老鴨」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張君文先向「唐老鴨」取得附表所示帳戶金 融卡,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張君文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唐老鴨」 收受,並繳回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附表編號8戊○○網路報案, 然後續聯繫未果故未製作筆錄)及渠等提供之受騙資料,復 有:(114年度偵字第6686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1頁)、監視器及提領影像(第29至33 頁)、(114年度偵字第6687號)偵查報告(第11至12頁) 、監視器擷取圖(第29至34頁)、提領清冊(第37頁)、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8至 4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唐老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9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114年度偵字第6687號)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嫌。然查,被告使用之金融卡為詐欺集團上游所 提供,金融卡申辦人應係同意該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交出密碼 ;帳戶內之匯款雖屬被害金額,惟難認被告在ATM輸入密碼 提款屬於不正方法,故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倘此部分 若有罪,然相同之事實業經起訴,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提領日期均為113年11月18日)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案號及其他證據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癸○○ 假買家 114年偵字第6686號: 無 15時8分9秒 14,986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時25分36秒 15時26分14秒 15時26分50秒 15時31分21秒 15時31分59秒 15時32分35秒 15時33分9秒 15時33分44秒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台北市○○○路000號及273巷2號(統一超商塔城門市) 1.金額為新臺幣;不計入手續費。 2.左列53,000元提款部分,曾於16時53分49秒提領失敗,於16時55分20秒沖提至原帳戶。 3.編號9辛○○ 部分之提領款項,含曾瑋傑於17時44分21秒匯入之49,983元;然曾瑋傑經警方聯繫未果,匯款原因不明,不列為被害人(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壬○○ 假買家 無 15時10分40秒 49,987元 15時14分10秒 49,987元 3 庚○○ (未告) 假買家 無 15時18分42秒 35,098元 4 丙○○ (未告) 中獎通知 114年偵字第6687號: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第77至91頁) 15時51分31秒 99,99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時1分56秒 16時2分36秒 16時3分11秒 16時3分48秒 16時4分24秒 16時5分0秒 16時5分34秒 16時6分12秒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0-1號(統一超商昌吉門市) 5 子○○ 假買家 交易明細、假宅即便網頁截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第99至110頁) 15時53分12秒 49,988元 6 丁○○ 中獎通知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第147至153頁) 16時15分31秒 29,4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時24分0秒 16時24分45秒 16時56分5秒 60,000元 36,000元 5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 16時48分51秒 29,985元 7 己○○ 假買家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第177至179頁) 16時19分50秒 67,100元 8 戊○○ (未告) 中獎通知 無 16時44分36秒 22,983元 9 辛○○ 假買家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第199至209頁) 17時38分13秒 49,05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時44分7秒 17時44分45秒 17時45分22秒 17時45分57秒 17時46分36秒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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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