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062號
SLDM,114,審訴,106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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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3
9號),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
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柔萱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
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滾滾』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357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提款車
手』之工作,而與『滾滾』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柔萱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滾滾」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載之時、地,分別就告訴人
謝欣恬許維岑、林煒翔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
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施
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故被告所為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未經檢察官
傳喚到庭接受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本件我忘記當時約定之
報酬為多少,他們叫我從提領款項中抽取,抽的錢不固定,
也不是每次都有抽錢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
4頁),依據卷內現有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報
酬為何,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
認定被告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
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
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
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甫成
年,未思依循正當途逕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多件詐欺
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決處刑在案,
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所為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無工作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
 ㈦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
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
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俟其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㈧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並考量其於本案
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就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裁量不再
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各次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等遭
詐騙而分別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等實施
詐術之人,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又其提
領本案各該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後,已依Telegram暱稱「滾
滾」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放置在指定地點,由
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款項仍享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告訴
人等遭詐欺、洗錢之財物,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1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2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3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 4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9號  被   告 李柔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柔萱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滾滾」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李柔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326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李柔萱擔任「提款車手」。李柔萱與「滾滾」等集團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114年1月11日、13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李柔萱則持「滾滾」所 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 款時間、金額、地點,詳附表),得款後,李柔萱再將贓款 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到場取走,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受騙報警,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柔萱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0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0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明細、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267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至114年1月5日間,亦因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柔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併請依告訴人之人數,論以數罪。另被告擔任 車手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謝欣恬 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稱要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新竹物流服務,隨後便假冒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謝心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 17時19分 42,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1日 17時25分 17時26分 30,000元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114年1月11日 17時20分 18,012元 114年1月11日 17時29分 3,018元 114年1月11日 17時41分 3,005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B1(全聯汐止中正店) 2 陳柏君 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假冒告訴人陳柏君好友,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君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 18時26分 8,000元 114年1月11日 18時29分 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B1(全聯汐止中正店) 3 許維芩 詐欺集團假冒全國教師公會總聯合會人員,佯稱網站遭駭,有跨行打開告訴人許維芩個資,要關閉個資需要匯款及存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許維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3日 19時50分 29,994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3日 20時8分 20時9分12秒 20時9分48秒 20,005元 20,005元 5,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汐科門市) 4 林煒翔 詐欺集團透過Instagram假冒告訴人林煒翔好友,佯稱需要錢急用云云,致告訴人林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3日 20時6分 15,000元 11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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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