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77號
SLDM,114,審簡,977,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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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1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楷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某時」,更
正為「民國113年11月15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前,補充「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深溝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補充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楷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楷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且本案因未獲報酬而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
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雨珊調解成
立,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收據在卷可查,因告訴人雷薇蓉、吳詠昕未到庭而未與其
等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為謀日薪3,000
元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現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雨珊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應有 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 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 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雷薇蓉、吳詠昕人 支付損害賠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 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 ,被告無從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已獲取報酬,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及內容 1 陳楷崴應給付雷薇蓉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楷崴應給付吳詠昕5萬4,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陳楷崴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 某時,約定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對價,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廖雨珊 、雷薇蓉、吳詠昕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廖雨珊、雷薇蓉、吳詠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楷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提供每帳戶每日3千元之對價,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雨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廖雨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雨珊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雷薇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雷薇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雷薇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詠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詠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詠昕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詠晴」、「陳昊禹」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節稅人員協議2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提供每帳戶每日3千元之對價,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雨珊 (是) 假投資 ⑴113年11月25日16時57分 ⑵113年11月25日16時57分 ⑶113年11月25日17時0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本案帳戶 2 雷薇蓉 (是) 假投資 113年11月24日20時46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3 吳詠昕 (是)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16時39分 9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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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