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7號
SLDM,114,審簡,9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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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892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春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一第3行「聯絡」刪除,
及補充「被告葉春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民國113年4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662096號函檢
附被告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送偵辦卷證」為證據。
二、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本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
,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
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
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擅自清理廢棄物
,對環境安全與公共衛生造成潛在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最終已將本
案廢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
15日新北環廢字第113137635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整
體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散工,月收入不固定,約
1萬多元,須扶養1個住在八里療養院、身心障礙的女兒,家
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 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 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 ,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2號  被   告 葉春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岳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台富紙品有限公司、廣 陸紙器有限公司,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及下腳料等廢棄物,復 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傾倒堆放。嗣經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於113年2月5日,前往上開地點發現廢棄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春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訪談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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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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