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應補充「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別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
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
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
具而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洗錢、詐欺
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
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
訴人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送貨員,月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 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 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 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不詳 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申辦OPEN POINT錢包(下稱本 案OP錢包),再於112年11月10日18時26分許,假冒台灣大 哥大傳送簡訊予甲○○,向甲○○佯稱:須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資 訊以兌換家樂福禮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架設之假台灣大哥大網頁上輸入其申辦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0180)之卡號及驗證碼等資訊,再 以該信用卡綁定本案OP錢包後,再以本案OP錢包於112年11 月11日15時20分、22分、23分,消費新臺幣(下同)599元
、2,000元、2,000元,以購買飛利浦行動電源、2,000元App store卡、2,000元App store卡,致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係被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墊 付該等金額予商家,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因此詐得上開價值之 商品,並致甲○○受有損害。嗣甲○○發覺該信用卡遭盜刷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之簡訊、假台灣大哥大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盜刷上開信用卡,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該等消費之事實。 3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861號函暨附件之消費明細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盜刷上開信用卡,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該等消費之事實。 4 本案OP錢包之個人資料及消費明細1份 證明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利用申辦本案OP錢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告訴人上開信用卡綁定本案OP錢包,並持本案OP錢包消費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歷年向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紀錄、遠傳電信114年5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410407567號函暨附件1份 ⑴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片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9日、111年3月17日、111年5月7日、111年7月24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3月19日、112年8月21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2月1日、113年4月5日均前往遠傳電信門市同日申辦3至5張之預付卡門號,顯與一般申辦門號供自己及親友使用之常情不符,亦與被告辯稱僅申辦過3個門號供自己使用之辯詞有所出入。 ⑶證明被告申辦其他預付卡門號亦有接獲刑事局165來文而斷話之情形,佐證被告實係申辦預付卡出售或出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如有獲得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