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52號
SLDM,114,審簡,95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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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94
號、114年度偵字第636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494號
、114年度偵字第6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4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黃正和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時、地,分別竊取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財物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依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
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
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法加重
其刑等旨,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
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
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1年或1年餘,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
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
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
置,而未能返還告訴人王蔚風,告訴人王蔚楓所受損害未能
獲得彌補;另其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
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林莉英,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
卷可考(見偵6366卷第19頁),尚未使告訴人林莉英受到重
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油漆
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非之財物,核均
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
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
,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王蔚楓之相關事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業經查獲而
發還告訴人林莉英,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6
366卷第19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4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 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所犯其他竊盜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
(一)於114年2月11日21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 ,見林莉英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停 放於該址門口,便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 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林莉英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 第6366號)
(二)於113年12月1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蔚楓所管領、陳列 在架上之鯖魚罐頭1罐、盛香珍葡萄果凍1個、茶葉蛋2顆(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店長王蔚楓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 年度偵字第9494號)
(三)於113年12月4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蔚楓所管領、陳列 在架上之義美紅豆牛奶冰2支(價值共60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王蔚楓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494號)
(四)於113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蔚楓所管領、陳列 在架上之鯖魚罐頭2罐、統一布丁1個、茶葉蛋2顆(價值共1 4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王蔚楓調閱監 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494號)(五)於113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蔚楓所管領、陳列 在架上之愛之味玉筍1個、大布丁1個、茶葉蛋2顆(價值共9 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王蔚楓調閱監 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494號)二、案經林莉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王蔚楓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莉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ㄧ)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蔚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至(五)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ㄧ)之事實。 5 犯罪事實(二)至(五)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至(五)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就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ㄧ)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林莉英, 業據告訴人林莉英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至(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鯖魚罐頭壹罐、盛香珍葡萄果凍壹個、茶葉蛋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紅豆牛奶冰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鯖魚罐頭貳罐、統一布丁壹個、茶葉蛋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之味玉筍壹個、大布丁壹個、茶葉蛋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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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