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宥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宥辰犯恐嚇公眾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宥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余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免刑之說明
1.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刑法第61條第1款但
書之情形),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
明文。
2.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
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救生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並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
性亦非重大,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且
歷經此偵查及審理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
使其記取教訓,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認本案
縱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
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被 告 余宥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宥辰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在社群 軟體Discord,以暱稱「歆歆凜」刊登「票頭謝新達 槍殺蔡 英文」、「真希望蔡英文也趕快過世」之言論,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宥辰偵訊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社群軟體Discord網路擷圖 暱稱「歆歆凜」刊登「票頭謝新達 槍殺蔡英文」、「真希望蔡英文也趕快過世」之言論 二、按國家元首及縣市首長工作處所或所到處所,時常有諸多公 職人員、洽公人士、民眾等人潮聚集,為公眾往來辦公頻繁 、人數眾多之場所,苟被告於該場所攻擊國家元首或市長, 可能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該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 ,勢必造成公眾恐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144號判決可參。
三、核被告余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