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春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電鈴及系統櫃等物」更正為「鐵門、
電鈴及系統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黃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持菜刀破壞告訴人呂柏皓所有之鐵門、電鈴及系統櫃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鄰居
溝通安裝冷氣施工時產生噪音問題,竟持菜刀破壞告訴人所
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有
悔意,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素行良好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菜刀2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並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 於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 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 被 告 黃春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金(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呂柏皓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安裝冷氣施工時產 生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9時40分 許,持自備之菜刀2支(未據扣案),接續損壞呂柏皓所有 、設置於上址門口處之電鈴及系統櫃等物。
二、案經呂柏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春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柏皓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李冠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前述物品遭損壞之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