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45號
SLDM,114,審簡,945,202508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誠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誠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誠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呂誠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
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
完畢日期,並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依法加重其刑
等旨,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屬財
產犯罪,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取之物品及現金
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本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呂誠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誠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945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17 時15分許,在南港展覽館1館4樓L區(址設臺北市○○區○○○路 0號)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本翔所有並放置在 該區牆邊工具箱上包包內之Coach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 6,365元、告訴人身分證、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 用卡、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行照2張,下稱本案長夾 )。嗣陳本翔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本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誠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長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本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28日16時許將內有本案長夾之包包放置在上揭地點,嗣於同日18時許發覺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長夾及其內容物照片1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竊取本案長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誠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7月1日)5年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 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陳本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