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22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宇盛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袋、磅秤1 臺及夾鏈袋1 袋」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盛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宇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
附表所示成分均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
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
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且分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 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 驗 結 果 備 註 一 淡黃色粉末 1 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9742 公克,純度55.5% ,純質淨重7.773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3 月22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二 淡黃色粉末 2 瓶 各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0280公克,純度2.3%,純質淨重0.0776公克) 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3.0280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4 月13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 黃色粉末 1 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2.4990公克,純度1.7%,純質淨重0.0462公克)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9號 被 告 蔡宇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南市○○區○○路0號7樓之10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盛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新臺幣9,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加藤」之成年男子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2
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查 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742公克、 純質淨重7.773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2包(驗餘總淨重3.028公克、純質 淨重各0.0776公克及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2.4990公克、純質淨 重0.046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磅 秤1臺及夾鏈袋1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3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上開毒品、施用器具等物之事實。 0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其驗餘淨重13.9742公克、純質淨重7.7733公克,已超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 2.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2包(驗餘總淨重3.028公克、純質淨重各0.0776公克及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2.4990公克、純質淨重0.0462公克),均未超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 3.證明扣案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毒品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