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40號
SLDM,114,審簡,94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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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豈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9
號、114年度偵字第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豈任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周豈任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豈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竊分別取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財物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依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3之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郭伯筠林弘遠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543卷第26頁、偵
3679卷第23頁),尚未使上開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
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 犯罪之所得,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考(見偵543卷第26頁、偵3679卷第23頁),已如 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之 所得,雖被告於本院供稱:上揭發熱衣已於偵訊後返還告訴 人林弘遠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惟遍查全卷,未有 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弘遠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號114年度偵字第3679號
  被   告 周豈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豈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離 去或當場遭發現。嗣為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伯筠林弘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豈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欲購買商品,但發現自己沒帶錢,就將商品放在店員那裏,沒有偷竊,而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耳機後,去櫃臺付錢,店員問伊有沒有拿發熱衣,伊有承認,當伊要將耳機從口袋拿出來交給店長時,但突然人在門外叫伊出來,問伊有沒有拿他的皮包,伊是要結帳耳機時被人叫到門外,不是不結帳等語。惟查,依證據清單編號2至5所示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郭伯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弘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1.附表編號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 2.附表編號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5 1.附表編號1之本署114年2月3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之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10張、查獲贓物照片25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翻拍畫面14張 2.附表編號2、3之本署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2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表編號2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張、附表編號3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現場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後,藏放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而從櫃臺離去,即遭保全人員攔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後即離去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從商店冰箱內拿起飲料1瓶後,再到貨架上拿起耳機1副,即至櫃臺拿出飲料1瓶結帳及當場飲用,並未拿出該耳機進行結帳,惟其於步出店門時,即遭店員攔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豈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分別 發還予告訴人郭伯筠林弘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 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 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及所竊財物 告訴人 查獲方式 扣得之財物 備註 1 113年12月1日1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即遠雄家樂福賣場 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QP55快充行動電源1個、E-bookS76耳機1副、TAA1708BK耳機1副、JAZZ-220耳機1副、男運特賣白鞋1雙、母子鱷魚黑鞋2雙、紳士水母衣1件、印字運動長褲1件、RQ POLO特賣長褲2件、PUMA棒球帽1頂、PUMA小包1個、RQ POLO特賣外套2件、XH柔暖科技眠背心1件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734元) 郭伯筠(提告) 該賣場安全課長郭伯筠發現上開竊盜行為,即通知櫃臺外之保全人員攔下周豈任,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始查悉上情 QP55快充行動電源1個、E-bookS76耳機1副、TAA1708BK耳機1副、JAZZ-220耳機1副、男運特賣白鞋1雙、母子鱷魚黑鞋2雙、紳士水母衣1件、印字運動長褲1件、RQ POLO特賣長褲2件、PUMA棒球帽1頂、PUMA小包1個、RQ POLO特賣外套2件、XH柔暖科技眠背心1件等物 114偵543、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114年1月10日19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極暖絨發熱衣2件(價值共1,298元) 林弘遠(提告) 得手後離去,復同編號3一併查獲 114偵3697、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114年1月10日2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迷你磁吸式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569元)後即將該耳機藏放在外套右側口袋內,另拿取飲料1瓶至櫃臺結帳,卻未將該耳機取出結帳 林弘遠(提告) 店長林弘遠發現周豈任竊盜行為,即在門口攔下周任凱,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耳機1副,始查悉上情。 迷你磁吸式無線藍芽耳機1副 114偵3697、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周豈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周豈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極暖絨發熱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周豈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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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