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
6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子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6行修
正補充為「店員,負責販售店內服飾、收銀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3月5日至112年3月29日止,利用負責出售店
內服飾之業務上機會,接續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店內之營收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15元侵占入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子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
用擔任店員執行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侵占之款
項僅8,015元,金額不高,情節非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多次向告訴人傅珮娍表達
悔意,並表示願意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始終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告訴人原諒,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求財物,擅自將業務上管領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
所任服飾店與員工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未取
得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北市字調
字第1136015221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頁),態度
尚佳;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佐,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月收入1至2萬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遭侵占款項,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款項,共計801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丁子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子芸自民國111年12月起,經傅珮娍僱用在其所經營之「 衫時飾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服飾店擔任店員, 詎其竟利用負責出售店內服飾之業務上機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112年3月間起,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占店內之 營收款項。
二、案經傅珮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子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傅珮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本案犯罪手法、犯罪所得。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本案犯罪手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