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甄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謹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
明」、「新北市私立仁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
「被告楊謹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慢性思覺失調症等生活情況,兼衡告訴人遭竊財
物價值高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另參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至14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 件獲利程度非高,且被告年紀甚長,精神健康狀況長年不佳 ,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本案被告竊取之坐墊已不知去向 而不能沒收,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賠償被害 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超過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受損害,衡以若再予宣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5號 被 告 楊謹甄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謹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凌晨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徒手竊取萬屏鈺所有並放置在該處吊椅之座墊1個(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現場。嗣萬屏鈺
於114年1月2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謹甄於警詢之供述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 伊沒有竊盜,伊沒有拿別人的座墊,監視器的女子不是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萬屏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系爭座墊遭竊之全部事實。 2、系爭座墊價值約700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截圖及被告警詢時拍攝照片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 被告有竊取系爭座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