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聰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聰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需予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
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且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被 告 曾聰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 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聰賢於民國113年8月間,於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認 識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網友匯入 款項,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超商,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網友使用。 嗣該網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向徐珏純、平梅英、朱瑾宜、王建明及李秀美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徐珏 純、平梅英、朱瑾宜、王建明及李秀美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珏純、平梅英、朱瑾宜、王建明及李秀美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聰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伊有提供本案土銀、合庫、一銀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㈡惟辯稱:伊未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係因網友告知要匯款回臺灣,伊才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 ㈠告訴人徐珏純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珏純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三 ㈠告訴人平梅英於警詢之指訴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平梅英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四 ㈠告訴人朱瑾宜於警詢之指訴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文字檔影本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瑾宜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五 ㈠告訴人王建明於警詢之指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建明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六 ㈠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之指訴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七 本案土銀、合庫、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徐珏純、平梅英、朱瑾宜、王建明及李秀美等5人匯款至本案土銀、合庫、永豐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聰賢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有詐欺、洗錢罪
嫌。然查:被告因臉書認識之網友告知有款項要匯入臺灣, 因而向被告要求提供上開帳戶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然 觀諸被告之工作經驗、智識程度及應對能力,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 採,自難逕以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予網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即以詐欺或幫助詐欺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徐珏純 於LINE群組「著眼未來」,以暱稱「柴一鼠」、「陳梓琪」之人,向告訴人徐珏純佯稱:於「弘鼎plus」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 9時35分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0月9日 9時36分 5萬元 2 平梅英 於LINE群組「雨鑫VIP台股講解」、「雨欣課堂-E18」,以暱稱「邱鼎泰」、「三竹小股王」、「潤成營業員」、「永益投資客服NO.188」之人,向告訴人平梅英佯稱:於「永益投資」、「潤成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 9時15分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朱瑾宜 以LINE暱稱「Peak-曉峰」,向告訴人朱瑾宜佯稱:於「wholesale」網站買賣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 9時18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0月8日 9時20分 5萬元 113年10月8日 9時21分 3萬元 4 王建明 於LINE群組「A7~財富之路」,以暱稱「林佳慧」、「宗柏投資有限公司專員」之人,向告訴人王建明佯稱:於「宗柏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 13時45分 17萬2,9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李秀美 於LINE群組「勢在必得學習交流群組」,以暱稱「勢在必得-季柔」、「弘鼎線上營業員」之人,向告訴人李秀美佯稱:於「弘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 12時29分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0月7日 12時30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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