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20號
SLDM,114,審簡,920,2025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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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33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國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歐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使用之鑰匙1把,雖係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 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 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32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歐國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國棟(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冠笙室內 裝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技術人員,宋榮章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8樓(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緣宋榮章 將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第三人潘嘉隆承攬,潘嘉隆 復將「E 木作工程」交由歐國棟承攬施作,上開木作工程並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施作完畢,然潘嘉隆遲未給付報酬予歐 國棟,歐國棟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國棟於112年11月8日15時前不詳時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擅自持潘嘉隆交予其之鑰匙開鎖而進入本案房屋,再以 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擅自更換門鎖,致令宋榮 章設置之原大門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榮章。 ㈡歐國棟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致電潘嘉隆,表示 知悉宋榮章住所,並恫稱「要他(指宋榮章)好看」、「要 讓他(指宋榮章)住不下去」、「啊我會先敲一部分給他看 ,我人要進去不是不能進去,門要拆掉很容易啦!」、「你 擋我也沒有用,我找兩個人把你架著,我人一樣上去」、「 你報警吧,等警察來的時候,來到這裡20分鐘,我已經拆很 多了」等語,潘嘉隆嗣以通訊軟體LINE傳述歐國棟前開言論



錄音檔宋榮章,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宋榮章,使宋 榮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榮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國棟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12年11月8日持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後,即破壞原大門門鎖,並擅自更換大門門鎖之事實。 ⒉坦承於112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潘嘉隆講述「要他好看」、「要讓他住不下去」、「啊我會先敲一部分給他看,我人要進去不是不能進去,門要拆掉很容易啦!」、「你擋我也沒有用,我找兩個人把你架著,我人一樣上去」、「你報警吧,等警察來的時候,來到這裡20分鐘,我已經拆很多了」等語之事實。 ⒊坦承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證人潘嘉隆承攬,潘嘉隆復將「E 木作工程」交由其承攬施作施作,其與潘嘉隆間有承攬報酬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宋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5時前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並更換大門門鎖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證人潘嘉隆之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證人潘嘉隆承攬之事實。 5 本案房屋112年11月8日監視器截圖8張、更換門鎖現場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5時前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並更換大門門鎖之事實。 6 錄音檔案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向證人潘嘉隆講述「要他好看」、「要讓他住不下去」、「啊我會先敲一部分給他看,我人要進去不是不能進去,門要拆掉很容易啦!」、「你擋我也沒有用,我找兩個人把你架著,我人一樣上去」、「你報警吧,等警察來的時候,來到這裡20分鐘,我已經拆很多了」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另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且事後拒不交付更換 後之新門鎖鑰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節。 惟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個人 生活上之隱私,意即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亦享有不受 打擾之權利,故本條法文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 」法益,在解釋上未必採過於狹義之觀點而限縮於純粹之「 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牽涉職業、休閒等人類各式活動之 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然 而,無論該罪名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均有本 質上限制,即該等領域必須屬「有人長期在內生活,其內並 有一定設備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此等領域才 有以刑法第306條加以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452號、104年度上易第156號判決可資參照,然自告 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開鎖影片觀之,屋內地面擺置油漆桶、 木片等未完工之施作材料、地面、牆壁佈滿紙板與遮蔽膠帶 ,有本案房屋開鎖影片光碟(告證三)1片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進入本案房屋當時處於施工狀態而無人進住,則本案事 發時既無告訴人居住之事實,即無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 保持等保護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 之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之法益,即有未合。 ㈡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 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 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 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 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 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積極行為,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於更換門鎖 後,拒不交付新門鎖之鑰匙,客觀上難認係屬以有形之實力 不法加諸於人之「強暴」行為,縱使告訴人因此必須另行委 由鎖匠更換門鎖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仍與刑法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㈢惟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強制罪 嫌部分,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先後在密切緊接之時間 對告訴人為毀損及強制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亦為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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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