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敏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犯罪所得露營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敏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迄未與告訴人黃敬淳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本
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便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
近8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露營手電筒1支,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25號 被 告 林敏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雜貨商店 內,徒手竊取黃敬淳所管理之露營手電筒1支(價值新臺幣8
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於口袋內未結帳而離去。 嗣黃敬淳清點店內貨物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 器影像畫面,並於同年3月1日8時50分許,發現林敏慶站於 該店門口,遂上前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敬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惟先於警詢中辯稱:我將本案商品放於包包內忘記付款而離開,復又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是有心要拿取等語。 2 告訴人黃敬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3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因竊盜告訴人黃敬淳之本案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