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14號
SLDM,114,審簡,91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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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2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
所示方式給付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交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
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財,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甲○○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並以分期給付方式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此有調
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6頁),足認其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
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兒童新樂園工作,時薪190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萬5,000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 卷第25至2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 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 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屬 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 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1號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在不祥之統一超商 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初向甲○ ○佯稱:投資酒類並將酒類帶至杜拜進行拍賣可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偵訊之供詞。 被告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3年12月上旬依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予詐欺集團等情,惟辯稱伊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小姐」表示需要提供提款卡,公司會將代工費用直接轉入卡片內云云。 2 被告丙○○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12月6日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4月17日函文1份。 證明被告丙○○於113年12月9日有掛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餐飲業上班過,也做過 銀行業派遣之法務行政助理等語,可認被告智識成熟,且有 在銀行之工作經驗,知悉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且其亦於警詢筆錄自承之前上班沒有遇過這種提供提款卡 的情況。然被告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 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堪 認被告對於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 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開所 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並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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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