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智豪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278、8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124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智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陶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見偵
5278卷第21頁),故不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案紀錄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
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受損害情形,及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患有輕度智能障
礙(見立1039卷第2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立1039卷第16頁),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 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至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8號 114年度偵字第8857號 被 告 陶智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智豪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 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參龍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高雄門市,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透過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或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3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犯行,自無再加以處罰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 ,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許峻銜 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13時29分 23萬223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 周欣怡 假投資 113年11月20日10時39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3 盧品亨 假投資 113年11月15日14時5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1日10時30分 10萬元 4 黃玲喻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11月15日14時39分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5 郭靜芠(不提告) 佯稱追回款項 113年11月15日17時33分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5日17時34分 5萬元 6 周弘傑 假投資 113年11月16日14時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7 林紅綢 假投資 113年11月18日10時17分 1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8 黃沛渝 假投資 113年11月19日13時5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9日14時1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