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06號
SLDM,114,審簡,906,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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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弘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含其上偽造之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林仁政印」
印文壹枚)壹張、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壹支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明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7、86頁,本院11
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5、17、75頁,及詳後
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遞減其刑。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7、86頁,本院114年7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5、17
、75頁,及詳後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依上說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部分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
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
般民眾利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
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
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
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未婚,
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含其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林仁政印」印文1枚)壹張、偽 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既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5、17、56、86頁),即 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 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 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上開偽造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 ,已因該存款憑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係經警方誘 捕偵查所查獲,實際並未取得金錢,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 題,均併敘明。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雖經扣得新臺幣(下同)6,600元在案,且於偵查中供稱: 裡面有2,600元是我自己的,另4,000元是從向被害人所收金 錢中抽取之薪資(見偵卷第15頁)等語,然其併陳明:車資 跟薪資是等收到款項,把款項交給上游時,再從款項裡面抽 取(同卷第75頁)、2,600元是我自己的錢,4,000元是我另 外一單含車資在內的錢(同上卷頁)、我是在本件案發當日 早上6時30分許,從家中先去瑞芳,與1名年約50歲男子面交 收款30萬元,而後從中抽取扣案的4,000元(同上卷第17頁 頁)等語,而衡諸被告本案尚未收款即遭警拘捕,自無交款 上游之可能,則可見其扣案之4,000元係該日早先收款時所 獲,並非因本案犯行所獲,又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至扣案之另2,600元,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9號  被   告 張明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弘於民國114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吳興和」之人及其等所屬 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張 明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鄭韻婷」及 「韻婷學習屋」群組向李芙眉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致李芙眉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



止透過面交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93萬餘元 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李芙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復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 年5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面交投 資款項200萬元。嗣張明弘依飛機暱稱「吳興和」之指示, 於114年5月9日11時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尊爵門市,列印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理財存款憑 據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善信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代 表人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各1張後,復於114年5月9日11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巷00弄00號,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李芙眉行使,再當 場交付本案收據給李芙眉收受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自張明弘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芙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弘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自114年5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飛機暱稱「吳興和」之指示,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吳興和」與面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不同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4年5月9日11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欲向告訴人李芙眉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並有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再當場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芙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陸續交付593萬餘元,嗣告訴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5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面交200萬元,被告依約前來後,並有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旋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5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面交200萬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偽造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照片、被告與飛機暱稱「吳興和」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張及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之蒐證照片4張 ⑴證明被告有依飛機暱稱「吳興和」之指示,於114年5月9日11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收取詐欺款項,並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 交等層層斷點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外,尚包含飛機暱稱「吳興和」、面試被告進入本案詐欺 集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而扣案之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附表所示編號4扣案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5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 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本案收據1張 2 偽造工作證1張 3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支 4 本案詐欺集團給付薪資4000元 5 現金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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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